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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在诚与卢解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在诚,卢解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黄在诚,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解志,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林雪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臣悦、许怀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职工。原告黄在诚与被告卢解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在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志敏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臣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在诚诉称,2014年6月3日,位于闽侯某某大桥桥面,被告卢解志驾驶的闽某甲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闽某乙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七医院(简称四六七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7日,住院天数14天,经医生诊断为创伤性重型开庭性颅脑损伤。经评定伤例等级为10级伤残。2014年7月15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4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在诚、被告卢解志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该肇事车未交交强险,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交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向二被告提起以下索赔:医疗费24596.16元(住院费),1201.44元(门诊费),小计25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4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9328÷365)×203=27434元、护理费(39512÷365)×24=2598元、伤残赔偿金30722×2=61444元、被抚养人黄某甲生活费7×(22204.1÷2)×1/10=7771.4元、被抚养人黄某乙生活费20×(22204.1÷2)×1/10=22204元、被抚养人黄某丙生活费20×(22204.1÷2)×1/10=22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今因原告多次催计无效,只得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判令1、被告卢解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434元、护理费2598元、伤残赔偿金61444元、被抚养人黄某甲生活费777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黄某乙生活费37526元,共计120000元。2、不足部分,医疗费18617.6元、被抚养人黄某乙生活费18451.4元、被抚养人黄某丙生活费22204元,小计59273÷2=29636.5元由被告2承担。商业险愿意与被告二进行调解。3、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卢解志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仅承包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就本案核定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营养费,在庭审过程中与原告就前述赔偿范围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做一次性赔付,故本案商业险部分赔偿就此终结,赔付金额6560元。被告卢解志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黄在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被告卢解志承担同等责任。证据3、户口本,证明黄某甲系原告之子。证据4、四六七医院诊疗材料,证明住院14天,医疗花费28617.6元。证据5、伤残鉴定报告,证明伤残为10级及鉴定费1500元。证据6商业三者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承保商业三者险。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花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核定的金额25797.6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人保确认承保事实;证据7系收款收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卢解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6均提供了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指出证据7系收款收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证据7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位于闽侯某某大桥桥面,被告卢解志驾驶的闽某甲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闽某乙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七医院(简称四六七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7日,住院天数13天,经医生诊断为创伤性重型开庭性颅脑损伤。经评定伤例等级为10级伤残。2014年7月15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4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在诚、被告卢解志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该肇事车未交交强险,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交商业三者险。闽某甲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卢解志,年检有效期为2014年8月。闽某乙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在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黄在诚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卢解志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卢解志未投保交强险,因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卢解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卢解志予以赔偿。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就原告主张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原告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25797.6元,有医院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医疗费远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卢解志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认为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故护理费为39512元/年÷365天/年×24天=2598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本院认为应为49328元/年÷365天/年×90天=12163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应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0722元/年×20年×10%=61444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7、被抚养人黄某甲生活费,22204.1元/年×7年×10%÷2=7771.4元。8、被抚养人黄某乙生活费。由于黄某乙户口簿里登记的是工人,本院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22204.1元/年×20年×10%÷2=22204元。9、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2-8项费用共计111480.4元,超过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限额的110000万,故原告主张被告卢解志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限额项下赔偿11000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侵权人卢解志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解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在诚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1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390.5元,由被告卢解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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