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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执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蒋昭秋、肖金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蒋昭秋,肖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蒸执字第30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221号。负责人谢新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剑,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柳松,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新街分理处主任。被执行人蒋昭秋,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被执行人肖金玲,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蒋昭秋、肖金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7月24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蒋昭秋、肖金玲至今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蒋昭秋、肖金玲所有的座落于衡阳县栏垅乡新门前村河垅组蒋昭秋私房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蒸房权证字第05009460、050094**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陈格生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登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