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进卫与李建军、姚连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卫,李建军,姚连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周进卫,职工。委托代理人:应相业。被告:李建军,驾驶员。被告:姚连仙,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晓锋,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代表人:马伟康。委托代理人:黄海华。原告周进卫与被告李建军、姚连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步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进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相业、被告李建军、被告姚连仙委托代理人夏晓锋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进卫起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建军驾驶属于被告姚连仙所有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缙云县会议中心路段借道通过黄龙路时,与郑国英所骑的无号牌电动车(搭乘了周柯宇、周进卫)发生碰撞,造成郑国英、周柯宇、周进卫受伤及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国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柯宇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月13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日;住院17日可设陪护,每日1人。原告系缙云星光税务师事务所员工,没有固定工资收入,应按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计付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248.72元、误工费57677元(421元/天×137天)、护理费2210元(1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170元、鉴定费98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63795.72元。事故车辆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建军、姚连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63795.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要求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建军驾驶证、被告姚连仙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待证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待证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李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之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待证原告伤势及住院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情况;5、劳动合同一份,待证原告的工资构成是由基本工资年薪15万元加上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构成;6、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2014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表(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各一份,待证:(1)原告的工资并非15万元每年;(2)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告的工资为343001元;(3)本案涉案时间为2014年7、8、9月份,虽每月有8110元汇入,但其实该款项实际已被税务所扣回,并且原告的公司也曾经给被告保险公司一份扣回工资的证明;7、缙云县星光税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告在该事务所的职务,15万元每年仅仅为原告的基本工资;8、鉴定费发票、数码产品发票复印件各一张,待证原告所花的鉴定费及财产损失;9、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缙云支行帐号为14×××12的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明细帐查询表各一份,待证原告2011年-2013年工资收入情况;10、缙云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3张,待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668.80元,其中3434.60元已由被告姚连仙垫付;11、平板电脑修理发票一张,待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李建军答辩称:被告李建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所有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建军系在为被告姚连仙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姚连仙答辩称:被告李建军确实系在为被告姚连仙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但被告李建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所有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连仙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08.60元。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姚连仙向本院提交了缙云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各1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37天过长,从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看,应为120日为宜,且原告为税务所的税务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并未发现原告有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无证据佐证,不应支持;其他无异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周柯宇父亲、郑国英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待证受害人周柯宇、郑国英不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2、向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缙云支行调取了原告工资银行帐户(帐号为14×××12)的2014年的明细帐查询表一份,待证原告2014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本院依职权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建军、姚连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建军、姚连仙、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的劳动合同,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请法院依法审查,对之不发表意见;证据6,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看,从2013年至2014年,原告的固定收入为8110余元,未看出原告有收入减少的迹象,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收入由15万元的基本工资和其他津贴构成,而8110余元每月的收入不是原告的工资应发数,应是扣除了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后的收入,原告工资的应发数额每月起码在11000元以上,与收入为15万元每年之情况相吻合,故应认定原告没有收入减少;证据7,该证据没有相应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原告也应未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之不予认可;证据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并非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内容,而平板电脑修理费发票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证据9、10、11,被告李建军、姚连仙对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5,其内容与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之证据相印证,故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确认;证据8,其中的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故对之不予确认;其中的平板电脑修理费发票系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之不予确认;证据9、10、11,被告李建军、姚连仙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院采信的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一致,被告对其证据三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2014年7、8、9月份工资已被税务所扣回,故对该证据原告所待证的(3)之事实不予确认,结合作为有效证据确认的证据9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缙云星光税务师事务所员工,其收入是由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两部分构成;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三年的收入分别为2011年的158049元、2012年的238413元、2013年的287281.10元,即原告受伤前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为227914.37元;2014年,原告的收入为20551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误工费为22400.37元(原告受伤前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227914.37元-原告2014年的收入205514元)。3、被告姚连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建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姚连仙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建军系被告姚连仙所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建军为履行职务,驾驶属于被告姚连仙所有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缙云县会议中心路段借道通过黄龙路时,与郑国英所骑的无号牌电动车(搭乘了周柯宇、周进卫)发生碰撞,造成郑国英、周柯宇、周进卫受伤及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国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柯宇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月13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日;住院17日可设陪护,每日1人。原告系缙云星光税务师事务所员工,其收入是由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两部分构成。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三年的收入分别为2011年的158049元、2012年的238413元、2013年的287281.10元,即原告受伤前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为227914.37元。2014年,原告的收入为20551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942.60元、误工费22400.37元、护理费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平板电脑修理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姚连仙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708.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医保用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承担金额为4452.6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交强险核定伤残赔偿费用承担金额为24610.37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交强险财产损失承担金额为1000元(平板电脑修理费)、交强险核定财产损失赔偿费用承担金额为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4452.60元、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24610.37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进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0062.97元(包含被告姚连仙已垫付3708.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二、驳回原告周进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697.50元,由原告周进卫负担397.50元、被告姚连仙负担30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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