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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诉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刘小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诉保字第00063号上诉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大道北侧鸠江经济开发区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14949940-1。法定代表人:李秉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金牛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76278658-0。负责人:胡恒桂,该分公司经理。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冬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明明,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刘小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绪贵,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小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审中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本院认为:刘小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扣押、冻结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86万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迟 友 林代理审判员 陈 锦 松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