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庆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5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罚款伍佰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购买假币罪于1999年2月10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庆与解某原系朋友关系,后因其他经济原因二人产生矛盾。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在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与苏堤南路交叉口,解某与张某、李某驾车路遇乘坐出租车的被告人张庆,解某等人驾车将出租车拦下,被告人张庆下车后与上前的解某发生争执,解某推搡被告人张庆,被告人张庆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解某腹部,致被害人解某腹壁穿透创。经鉴定,被害人解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庆潜逃,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4月13日将,被告人张庆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解某可就被告人张庆对其造成的伤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某表示因需继续治疗,将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书证被害人解某的就诊病历、病案材料、证人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庆的供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解某辨认被告人张庆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张庆的户籍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张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2016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磊明审 判 员 黎 方人民陪审员 李 锋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