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夏卫巍与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巍,曾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夏卫巍,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夏纪学,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确山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郭雨南,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公民代理。被告曾飞,男,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卫巍请求判令被告曾飞支付车辆维修费141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纪学、郭雨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2015年8月14日39分,曾飞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在固戍二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固戍二路万力华路口时,车头与西往东直行行驶由夏卫巍驾驶的粤B×××××号小型汽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飞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卫巍不负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情况粤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曾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粤B×××××号车的保险凭证号为“10516003900011323408”,经释明,原告表示不向保险公司索偿。因此,原告可得赔偿金额应扣除该车有责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三、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及相关发票证明其车辆发生维修费用14173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卫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4173元,应当扣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即被告曾飞仅承担12173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卫巍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173元;二、驳回原告夏卫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元,被告曾飞承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泽荣(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