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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京龙与李贵君、靳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龙,李贵君,靳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王京龙。被告李贵君。被告靳红梅。原告王京龙诉被告李贵君、靳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君、靳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南宫市西底阁村东北角开办沙石料场,我自2014年2月份开始给被告送沙子,截止2015年1月10日共欠原告沙子款125000元。被告靳红梅给打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贵君、靳红梅偿付沙子款1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京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靳红梅为原告王京龙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李贵君、靳红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贵君、靳红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南宫市西底阁村东北角共同经营沙石料场,原告王京龙自2014年2月份开始给被告送沙子,被告李贵君说资金紧张,先欠着沙子款。截止2015年1月10日共欠原告沙子款125000元,将每次货单交给被告后,被告靳红梅出具了125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王京龙沙子款共计125000元”,被告李贵君让靳红梅打的条,靳红梅写的李贵君的名字,按的靳红梅手印,并注明了小宝(李贵君的小名)料场,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京龙与被告李贵君、靳红梅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按约完全履行交货等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京龙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25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贵君、靳红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京龙货款1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贵君、靳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广审 判 员  宋永真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英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