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敏高与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敏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福。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孟飞。委托代理人王健萍。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敏高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敏高,被上诉人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上诉人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健萍、汤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敏高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梁敏高自2005年8月1日起与安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派遣至大众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梁敏高另与大众公司签订数份劳务协议及上岗协议,末份上岗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大众公司租赁车驾驶员岗位在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8月12日,梁敏高向大众公司、安源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载明:“本人系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大众汽车租赁公司一分公司驾驶员梁敏高。于2005年由大众汽车租赁公司安排进入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在这些年的工作过程中,大众汽车租赁公司要求我超强度劳动,每月加班将近200小时,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并违反国家其它法律规定……使我的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本人决定提出离职申请……”,梁敏高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19日,梁敏高与安源公司劳动合同亦于该日解除。2014年9月24日,梁敏高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949.96元、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62,4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每年15天共90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837.60元、按同工同酬的规定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92,16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1日裁决对梁敏高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梁敏高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一、大众公司按照同工同酬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92,160元;二、安源公司、大众公司共同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年休假折算工资21,837.60元;三、安源公司、大众公司共同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62,400元;四、安源公司、大众公司共同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949.96元。原审审理中,梁敏高变更诉请二为要求大众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年休假折算工资21,837.60元。原审审理中,关于梁敏高的月工资。梁敏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820元、固定补贴3,500元及加班费,以及2014年9月大众公司与梁敏高同岗位员工的工资单,证明大众公司未实行同工同酬。安源公司对梁敏高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尾号为1,607的交通银行卡中的工资由安源公司发放,同时提供了与大众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称双方约定由安源公司向大众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工资在大众公司核定后由安源公司发放。大众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梁敏高离职前月工资为1,820元,3,500元为客户单位支付的固定加班费,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大众公司从未见过。梁敏高对安源公司提供的派遣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加班费,梁敏高称其工作时间为周一到周五,早7点至晚9点,一般7点接客户单位的高管至公司上班,然后就在客户公司待命,有任务就出车,并提供了2007年1月至2012年2月以及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大众公司长租业务路单。安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大众公司对2012年9月之后路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9月之前的路单因大众公司未保存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路单要与租车合同联系起来看,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客户单位每月会提供2,700元固定加班费给大众公司,2013年7月起固定加班费上升至3,500元,大众公司实际支付的加班费,多于梁敏高离职前两年所能计算出的应得加班费,并提供了《梁敏高加班工资构成说明》、大众公司与泰科公司的租车合同两份及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长租业务路单》及所附代收代付发票,证明客户每月支付梁敏高固定加班费后,可以安排梁敏高每个工作日加班不超过5小时,客户单位考虑到加班的不确定性故每月支付加班费。梁敏高则对《梁敏高加班工资构成说明》、大众公司与泰科公司的租车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路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年休假工资,大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0年至2011年度《放弃带薪休假的申请》,显示梁敏高自愿放弃2010年度及2011年度带薪休假,并有梁敏高签字,另提供2012年、2013年公休统计表,其中梁敏高在“是否放弃”一栏勾选了“是”,并有梁敏高签名。梁敏高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系格式化条款,大众公司强迫梁敏高签署。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安源公司是否应支付梁敏高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梁敏高提供了2007年1月至2012年2月以及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大众公司的长租业务路单以证明其延时加班的事实,大众公司则提供了《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以证明梁敏高所在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各方确认梁敏高的岗位为租赁车驾驶员,根据大众公司提供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梁敏高所在的租赁车驾驶员岗位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均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故梁敏高要求支付该期间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2012年3月1日之前的加班事实,梁敏高并未提供2007年1月之前的加班证据,而大众公司对梁敏高提供的2012年3月1日之前的路单的真实性并不予认可,且鉴于梁敏高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并未发生变化,故其提供的路单无法反映梁敏高实际延时工作的时间,故对于2012年3月1日之前的加班费的诉请,原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梁敏高要求安源公司、大众公司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6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大众公司是否应支付梁敏高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梁敏高称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固定补贴+加班费,而梁敏高提供的2014年9月的工资单大众公司并不认可,且仅显示总的工资数额,鉴于公司员工存在工龄、工作表现、加班时长等个体差异,梁敏高据此主张大众公司未按同工同酬标准支付梁敏高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故梁敏高要求大众公司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92,1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大众公司是否应支付梁敏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梁敏高于2014年9月24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其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而梁敏高亦确认其在放弃公休表上签字确认放弃2013年公休,故原审法院对于梁敏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大众公司确认未安排梁敏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故梁敏高要求大众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大众公司应支付梁敏高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06.21元。(1,820/21.75*9*2)另,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梁敏高系自行离职,其离职理由为大众公司要求其超强度劳动,且在带薪公休、加班费和同工同酬等方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然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大众公司存在梁敏高所述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梁敏高的离职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于梁敏高要求安源公司、大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4,949.9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敏高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1,506.21元;二、梁敏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梁敏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方法。大众公司正式员工与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存在很大差异,大众公司应支付差额补偿,但因大众公司采用工资保密制度,故梁敏高对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关于加班费,梁敏高从未与安源公司或大众公司签署过任何关于加班费的劳动合同,其在大众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7点至晚21点,在此工作时间段内可获得固定津贴(包括加班费、通信费、餐费补贴费、洗车费和夜间停车费)。实际上梁敏高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每天从早7点至晚21点都在工作,包括周末休息日,每月平均工作时间在350小时以上,该工作时间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梁敏高认为,固定津贴(2,700元或3,500元)仅包含每月在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段内(早7点至晚21点)超时加班36小时的加班工资,两公司还应当支付超出36小时以外的超时加班工资(每月计算60小时)。关于经济补偿金,大众公司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超额安排加班、拖欠加班费,且涉及非法营运,使梁敏高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在此情况下梁敏高提出离职,两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一、大众公司遵守法律规定的同工同酬,并支付差额补偿;二、两公司共同支付2002年至今的加班费362,400元;三、两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949.96元。被上诉人安源公司不同意梁敏高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答辩称:梁敏高所主张的同工同酬没有法律依据,每个驾驶员存在个体差异,没有绝对的同工同酬。36个小时是法律对于标准工时制员工加班时间的规定,梁敏高的工作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早上把客户单位的员工接到该单位,白天有事才会出车,不出车就在客户单位司机休息室休息,晚上下班时把该员工送回家,在该时间段中梁敏高并没有一直在工作。客户单位支付的固定津贴已经包括早7点至晚21点期间可能产生的加班费,超过该时间段的加班,以及周末、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客户单位会另外支付加班费。梁敏高自行离职,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梁敏高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同工同酬并不是要求用工单位不分情况地对同一岗位的劳动者支付完全相同的劳动报酬。用工单位根据每位劳动者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来确定岗位工资,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故原审法院处理意见本院认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梁敏高确认知晓其工作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但主张其工作时间是固定的,每天从早7点至晚21点都在工作,包括周末休息日,每月平均工作时间在350小时以上,并其岗位并未真正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大众公司则陈述梁敏高的工作内容除接送客户单位的员工上下班以外,其余时间相对机动,有事才会出车,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梁敏高对其陈述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梁敏高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不定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需要安排职工机动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资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梁敏高提供的业务路单,客户单位对梁敏高的工作时间、工作量以及加班费等各项费用等均有明确记录,所记载内容与大众公司之陈述能相互印证,梁敏高亦签字确认。现梁敏高主张每月固定津贴仅包含36小时的加班费,并要求大众公司、安源公司支付每月36小时以外的加班费,没有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梁敏高以大众公司要求其超强度劳动,在带薪公休、加班费、同工同酬等方面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造成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由,向安源公司、大众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难以得出大众公司存在前述违法用工事实,原审法院对于梁敏高要求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梁敏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郭征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