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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于广华与扬中市八桥镇海峰钢结构服务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016号申请执行人于广华。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扬中市八桥镇海峰钢结构服务部。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万福村。业主孔益珍。申请执行人于广华与被执行人扬中市八桥镇钢结构服务部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75530.40元。被执行人另应承担执行费103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扬中市八桥镇钢结构服务部并未在本市八桥镇万福村实际经营,无法查找,且其经营业主孔益珍也非扬中市人,已离开本市,去向不明,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属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扬中市八桥镇钢结构服务部在本市已不再实际经营,其经营业主已离开本市,难寻找其下落,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丁书云执行员  姚安和执行员  赵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戴跃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