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339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水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栋,该联社职员。被告:罗丽华。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罗丽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4.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之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3日,2月19日被告罗丽华先后二次各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和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丽华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丽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984.16元未归还。因被告罗丽华未按期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4.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之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罗丽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海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