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郑万香与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郑万香。委托代理人张得荣(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徐海龙。被告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ONATHANMARKDICKINSON。委托代理人陈律。原告郑万香诉被告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万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得荣、徐海龙、被告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万香诉称:原告2010年8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1日,岗位是打磨工,执行综合工时制:月基本工资为市最低工资,2014年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2014年平均月加班145小时(除2月份加班69小时外,其余月份加班均在120小时以上,最高为4月份加班183小时),加班工资占工资总额60%以上】;每月10日前被告将上月工资打到银行卡。2014年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月平均实得工资为4,956元。2015年2月,因婆母生病,医生说要开刀及家人多次来电催促,原告向单位请假并经批准(假期14天)回老家四川。婆母年老体弱多病,但始终不肯手术,故原告无法取得单位要求带回的婆母“住院、开刀”等证明。2月27日(即春节后上班的第二天),原告去办公室向领导张某汇报情况,希望取得理解和宽谅。但张某勃然大怒:“我不管你那么多”,“你欺骗了单位,开除你”,并扔给原告一张“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离职交接书”,要求原告下午就去退工作服、移交工具,“辞工”走人。张某是公司授权的全权负责人,也是在原告合同上签字的公司代表。原告认为,张某口头说“开除”的话和把“离职交接书”扔给原告的行为,表示原告已经被公司开除了。当时现场有领导、有员工,人很多,是否有监控原告不知道。下午原告没有去办交接,第二天也没再去上班,原告把张某开除原告的情况向部门领导张某某1汇报了,张某某1表示同情。3月2日,张某某1用短信通知原告上班,并说“再不来上班就算自离了”。3月3日,张某某1代表公司用短信、公司用书面分别通知原告“再不来上班,将作开除处理”。原告认为,2月27日张某代表公司已经开除原告,原告再去上班、公司再次开除原告,都没有意义。故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及2014年度年终奖,但仲裁委作出“对请求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错误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纠正,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离职交接书”能够证明本案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原告2015年2月27日在被告处拿到离职交接书这一事实,无论是裁决书还是公司的书面通知或是张某某1的短信通知,都是认可、无争议的。离职交接书由公司保管,至少由管人事的重要领导保管,这都没有争议。离职交接书如何从公司转手员工,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公司开除员工,要求办理交接然后走人;二是员工主动辞职请求公司给予然后办理交接走人。本案应当属于前者。因为若是原告主动辞职,则公司不会有之后的短信或书面通知原告再来上班;并且员工主动请辞,公司都会问“为何辞职”,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主动辞职。故公司口头开除并交给原告离职交接书,构成事实上的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极大的或然性。2、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年终奖合法有据。首先年终奖等奖金属于工资范畴,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第二,被告向员工发年终奖,历年如此,且其数额标准为员工的底薪。第三,原告2013年的年终奖为1,700元,2014年6月11日扣除相关项目后实发1,649元;2012年年终奖为1,700元,2013年4月14日扣除相关项目后实发1,679元;2011年年终奖是1,500元,2012年3月8日扣除相关项目后实发1,463元。以上均有银行对账单记录为证。既然每年都有年终奖,原告干完了2014年的本职工作,被告理应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3、请求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金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否则应向劳动者支付1个月代通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60元;2、代通金4,956元;3、2014年年终奖2,000元。被告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2月28日起开始旷工,被告还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赔偿金与代通金,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年终奖。2015年5月25日仲裁作出裁决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打磨工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120元。原告工作至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日,原告收到短信,内容为:“郑万香:我是油漆部主管张某某1,正式通知你来上班,你已经几天没来上班报到了,再不来报到上班,就算自离了。”2015年3月3日,原告又收到短信,内容为:“郑万香:自2015年2月27日你取走离职交接书起至今未见你来办离职手续,通知你回公司复工也没有得到回音。鉴于你未完成辞职手续,现仍是寰尚员工,应当遵守寰尚的规章制度,你自2月28日起未出勤也未请假,已构成旷工,请你于3月4日前务必到岗上班。按照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规定,累计旷工三天及以上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将作开除处理。--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当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郑万香:……你自2月28日起未出勤也未请假,已构成旷工,请于本通知签收之日起两日内到岗上班。按照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规定,累计旷工三天及以上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将作开除处理。”又查明:被告通过银行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月度奖金450元、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餐费补贴、高温补贴组成。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6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期工资4,956元、2014年度年终奖2,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491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手机短信照片、通知、银行交易明细、加班情况一览表、工资构成一览表、工资清单、员工手册、签署、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2012年3月18日发放原告2011年年终奖1,500元;2013年4月15日发放原告2012年年终奖1,700元;被告2014年6月11日发放原告2013年年终奖1,700元;2014年的年终奖没有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年终奖就是指每年发放的一个月底薪即13薪。过年的时候原告婆婆生病,原告向主管请了14天假,经理也同意了,也批了,原告要回去陪同手术,但最后婆婆没有住院做手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住院证明等材料,原告无法提供,所以公司就认为原告欺骗,就把离职通知书给了原告。张经理跟原告发信息叫原告去上班后,原告没有去上班,因为被告已经将离职通知书给原告了,已经开除原告了,原告就没必要再去上班了。因为很多人去求情,所以最后张经理也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去上班,但是张经理说如果原告去了的话没有加班,原告认为凭什么原告没有加班,所以就没有去。原告认为被告把离职交接单交给原告,并明确表示开除你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且被告没有通知工会,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理由不成立,解除程序不合法,系违法解除。原告接到了短信及通知,但是没有去上班,因为被告那时已经开除原告了,但是很多人去求情,因为原告在公司干了好几年了,且加班工资占工资总额60%以上。被告开除原告后,原告把离职单带下来跟组长说了,组长就去跟主管说了,主管就说去跟张经理求情,继续留下来工作,原告也同意了,但是主管去跟张经理说,张经理不同意。后来主管说要再去跟张经理说情,第二天就说张经理答应了,叫原告留下来工作,张某某1就给原告发了信息,但是原告没有去。被告已经开除原告,原告没有理由也没有资格再去上班,原告再去上班就会受到歧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空白的离职交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时被告管理人员给了原告一个空白的离职交接书。离职交接单由公司专人保管,原告没有理由去拿离职交接单。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是原告到被告处自己拿的,不是被告给原告的。原告也没有填好后交给被告,这是一份空白的离职交接书,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没有年终奖的约定,被告不认可原告说的三笔金额是年终奖,这三笔钱的性质不清楚。被告已经通过短信及通知告知原告连续旷工构成严重违纪,被告可开除原告,但被告还是给原告机会通知原告来上班,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及短信后仍未来上班,继续恶意旷工。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空白离职交接书无法证明系被告要开除原告,且从之后被告通知原告继续上班的情形来看,被告并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日、3月3日通过短信、通知的形式多次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并明确告知原告继续不上班的后果。但原告以已经被被告开除,再回去上班就会受到歧视为由未去上班。对此,被告已经尽到通知义务,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未至被告处工作,已构成旷工,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情形并不符合被告支付其代通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通金4,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于员工年终奖的发放有自主管理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年终奖的有关约定或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年终奖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万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郑万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