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张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5年9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磊,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29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张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日21时,被告人丁X、张磊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XX-X号“XX网吧”,将网吧内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061元。2、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X、张磊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XX巷XX号“XXX宾馆”登记入住401房间,后二人将房间内的电脑主机机箱内的电脑硬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硬件价值人民币981元。3、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X、张磊到玉溪市红塔区XX街XX号“XXXX网吧”上网,后二人将网吧的一台电脑主机机箱内的电脑硬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硬件价值人民币779元。4、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X、张磊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XX路XX号“XX宾馆”登记入住202房间,后二人将房间内的电脑主机机箱内的电脑硬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硬件价值人民币568元。5、2015年1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X、张磊到玉溪市红塔区XX路X号“XX招待所”登记入住203房间,后二人将房间内的电脑主机机箱内的电脑硬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硬件价值人民币429元。6、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X、张磊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中卫X路X号“XX旅社”登记入住303房间,后二人将房间内的电脑主机机箱内的电脑硬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硬件价值人民币123元。7、2015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丁X到玉溪市红塔区“XXX宾馆”登记入住303房间,后其将房间内的电脑主机机箱内的电脑硬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硬件价值人民币258元。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X、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磊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X、张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丁X、张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丁X、张磊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丁X、张磊的供述,被害人杨XX、董XX、谢XX、丁XX、冯XX、史XX、董XX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溪市红塔区玉红价认(2015)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元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X、张磊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丁X、张磊二人实施的盗窃属于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丁X、张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丁X、张磊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丁X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被告人张磊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鲁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