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项某甲诉被告项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项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项某甲,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杰,住承德市。被告项某乙,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玉珍,住承德市。原告项某甲诉被告项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吴志杰,被告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华、郝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项某某于1997年去世,母亲朱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去世,兄弟三人分别为长子项某乙、次子项某甲、三子项某丙。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为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东点式楼2号楼603室房屋一套(面积约为61.00平方米左右)。依据法律规定,对于父母去世后所留遗产,三兄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现三弟项某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现仅有原、被告二人为该房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东点式2号楼603室房屋,价值486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所举证据为:证据1、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朱某某去世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证据2、项某丙的放弃遗产说明书,证明他放弃参与分割。证据3、房屋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价值为48600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项某丙可以放弃遗产继承,但是他不能确认桃李街东点式楼603室的房屋是作为遗产。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不准确,对评估对象的认定不完整,包括建房时间,房屋使用年限,报告上都没有,该房屋是在80年建造的,使用年限为50年,到评估年限为止是34年,按照房屋使用年限,应该有34年的折旧,所以该房屋残值还有多少,都是评估报告里面没有的。所以该评估报告不可以让人信服。对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都质疑。由于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所以对6000元的鉴定费也不予认可,该由原告负担。被告项某乙辩称,被告现在所住的五金家属楼系被告购买,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原告起诉分割遗产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父亲项某某是原来承德市五金公司职工,母亲朱某某没有工作。被告一家三口自1993年就一直和父母一起生活,1995年6月5日将户口迁在一起,当时家里老少三代五口人居住在桃李街东五金家属楼2号楼603室。1995年房改时候,父亲项某某享受房改政策,经父母同意由被告出钱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桃李街东五金家属楼2号楼603室,当时说好以后这套房屋就归被告,但是房屋产权人还是落在父亲项某某名下。五金公司具体办理房改的人员康某某以及房改的发票,都能证明这套房屋是被告购买。被告一家和父母在一起生活多年,对父母尽了赡养责任。父亲去世后,母亲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十几年来一直随被告一家生活,都是被告一家人照顾年迈母亲的生活。母亲去世后,所有丧葬费及父母墓地等花费都是由被告支出,这些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做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也证明了当初父母让被告出资将房屋给予被告这一事实,否则,为什么同样作为子女的原告等人却既不出生活费,又不出医疗费和丧葬费。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义务都是对等的,任何人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当时被告一家和项某某一起居住,有户口本证明。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每户只能享受一次房改,即成本价购买现居住的房屋。承德市人民政府《承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承市政(1993)37号)第三条第四款第3项规定,购买公有住房按住得下,分得开的原则,每户限购一套。《承德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承市政(1995)53号)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职工按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户只能享受一次,购买数量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的实行标准价,超过住房标准面积部分实行成本价。《承德市成本价售房及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实施细则》(承市政(1999)89号)第二章第五条规定,住户只能以成本价购买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公有住房,原则上每户只能购买一次,超出标准部分按照《关于公房出售与清房规定相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房改(1996)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政策,被告当时在露露集团工作,妻子在服务公司工作,因为和父母一起居住,户口本在一起被视为一户,项某某享受了五金公司的房改优惠,被告和妻子均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优惠,如果当时没有说这套房屋由被告出资归被告所有,那么被告肯定要另行购买房屋,那时候承德市的房屋才不到一千元一平米,而现在承德市的房价已经达到7000.00元-8000.00元一平米。原告要求按照现在价格分割房产,对被告来说极不公平,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和父母一起生活多年,父亲去世后奉养母亲十八年,其住院看病等花费均是被告所出。对此,左邻右舍均有好评,母亲也曾多次对邻居们说起。即使按遗产分割,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最起码也应该算作被告和父母的共同财产,那么就应该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夫妻和父母各占一半,四分之一是父亲项某某的遗产,四分之一是母亲朱某某的遗产,四份之二是被告夫妻的财产。项某某去世后,遗产应该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包括母亲朱某某和三个儿子;母亲朱某某去世后,其四分之一房产和其继承的财产作为遗产由三个儿子继承,因为项某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所以母亲的财产只能由原告和被告继承。因为被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而原告这些年没有给母亲一分钱的生活费,所以被告也应该多分得财产,应占六分之五,原告占六分之一。原告分得父母的遗产的同时也应该承担被告为父母花的所有丧葬费21239.00元,母亲十八年的生活费32000.00元,以上两项的一半26619.00元。综上所述,这套争议的房屋是在十九年前由被告出资购买,只不过用的是父亲项某某的名字,因此,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所举证据为:提交证据1、五交化公司房改经办人康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项某乙交纳的购房款,只不过是写的是项某某的名。证据2、项某乙交纳房款的发票,2003年6月30日顶项某某的名购买的房屋,还有被告交纳的产权证手续费收据42元。2004年项某乙以朱某某的名义交纳的登记证费。以上均证明顶项某某的名,都是项某乙交纳的钱。证据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项某乙交纳房款是和孙某某借的钱。证据4、房屋产权证,证明办理产权是在项某某去世后,是项某乙领回来的。证据5、户口证明,证明项某乙是从市内迁到父母的户口地。我们认为不应该按照遗产分割。证据6、被告项某乙的单位证明,证明其是露露的职工,项某乙妻子单位证明。证据7、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从侧面证明该房给了项某乙。证据8、被告邻居的证明,证明被告同老人居住在一起。证据9、杨某某和时某甲的证明,证明朱某某在2008年在散步时,三个人聊天,谈到这个房子是项某乙买的。朱某某生前是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必须给老太太买墓地,承担费用。证据10、墓地使用证,证明项某乙履行了生前诺言,给老太太买墓地花了5200.00元。刻碑的费用450.00元,费用也是项某乙交纳的。证据11、朱某某去世的丧葬费,证明被告花费了11039.00元。证据12、证据13项某丙的证明,证明被告给父亲交纳了骨灰存放费。证据14、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改革的实施文件三份,证明被告和项某某在一个户口本上,根据上述文件,一户只能享受一次房改,所以项某某享受了房改,项某乙和妻子就不能享受了。证据15、证人时某甲、康某某、马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时某甲、马某某可以证明被告对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证人康某某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他作为房改的经办人,发票也是他开的,可以证明是被告项某乙交纳的房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购房款是谁交纳的,从该证言中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票据中均可以体现出交款人是项某某和朱某某。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能通过该证明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该房本的权属人是项某某,所以只能证明该房屋属遗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对此房屋具有权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是被告与朱某某在桃李街一起共同居住过。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人其证明的内容仅仅是听老太太说,是传来证据。对证据10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1记载的款项不能证明真实数额,作为子女承担费用很正常。对证据12、13都不予认可。对于房屋的权属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是项某某的,此房屋应属于项某某和朱某某的遗产,我们不否认被告进行了赡养义务,但是不能否认原告没有赡养老人,在遗产分割上不能以谁尽到最多赡养义务进行确认。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同一户只能享受一次房改,争议房屋是项某某的福利房,是因为他是五交化的职工才享有权利,并且要折合他的工龄计算,我们认为此权利是项某某享受的,其子女无权享有。该房屋政策不影响其在被告单位享受分房待遇。对证据15中时某甲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她记得时间如此准确是有质疑的。对康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他也表达了无法确认前到底是谁的。对马某某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些内容都是她的主观感觉。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2号证据为项某丙放弃遗产继承声明,经本院对项某丙本人调查核实,可以确认该声明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3号证据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有异议,但该评估报表书为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且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的3号证据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1号证据虽然为证人康某某的书面证言,但结合其15号证据中的康某某的出庭证言,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人康某某为项某某单位房改时购房款发票的出具者,其出庭证言可以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被告项某乙交纳。原告对被告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3号证据为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4号证据的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的6号具有真实性,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7、8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9号证据为证人时晓华出具的书面证言,结合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项某乙出资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以及被告赡养老人的事实,但对其陈述的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10号证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11号证据,其中第1、2页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4、5页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12、13号证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对于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甲与被告项某乙及案外人项某丙系亲兄弟关系,三人之父项某某于1997年去世,母亲朱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去世,兄弟三人分别为长子项某乙、次子项某甲、三子项某丙。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遗有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2号楼603室房屋一套,面积为61.07平方米。该房屋系项某某单位的房改房,2000年房改时,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7621.41元由被告出资,1999年8月28日,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2号楼603室房屋登记至项某某名下。自1995年,被告一家三口与项某某、朱某某生活在一起至二人相继去世,期间被告对二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被告母亲朱某某去世后,由被告支付丧葬费用共计10950.00元。朱某某去世后,项某丙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声明放弃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2号楼603室房屋的继承权。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价值未能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并经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本案诉争房屋的价值为486000.00元,由原告交纳房屋评估费用6000.00元。本院认为,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2号楼603室房屋在进行房改时,全部购房款虽由被告项某乙出资,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依法登记在原、被告父亲项某某名下,因此被告项某乙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2号楼603室房屋应属项某某、朱某某的遗产,被告的上述出资行为应认定为其与父母之间形成的债权债权关系,在分割遗产时应扣除被告出资的7621.41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归被告所有,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可按照平均值24%计算。原、被告母亲朱某某去世后,被告共支出丧葬费10950.00元,原告项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亦支出了丧葬费用,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扣除被告支出的丧葬费10950.00元归被告所有。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2号楼603室房屋经评估鉴定,价值为4860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出资的购房款7621.41元、利息7621.41元×24%/年×15年=27437.10元、丧葬费10950.00元,共计46008.5元,剩余439991.5元因被继承人项某丙已放弃继承权,应在原告项某甲与被告项某乙之间进行分割。因被告一家三口自1995年就与项某某、朱某某生活在一起至二人相继去世,并对两位老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分割上述遗产时可以多分,故被告可以继承439991.5元中的349991.50元,原告继承90000.00元。考虑到被告一家三口自1995年就随被告父母居住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2号楼603室房屋内,且无其他住所,故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项某甲继承款90000.00元。二、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2号楼603室房屋归被告项某乙所有,原告项某甲在取得继承款90000.00元以后五日内应协助被告项某乙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鉴定费6000.00元,由被告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盖世敏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页:一、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