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54号原告:李某甲,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桂某某,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桂某甲,系被告桂某某弟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并于2013年5月20日领取结婚证书。2013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女李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平时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依法分割皖BXXX**号小型轿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于2013年12月11日出生。4、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山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桂某某辩称:原、被告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争吵都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双方已经育有一女,我们不同意离婚,离婚之后对婚生女的成长不利。被告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相恋,并于2013年5月20日在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在平时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恋爱,并于2013年5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一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平时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童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