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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立管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娜与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娜,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何娜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娜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上诉人作为买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100万的预付货款。其次,双方签订的《铁精粉供货合同》已在第十三条约定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合同首页注明“合同鉴定地点:昆明”。201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授权代表人谢尚照向上诉人确认了合同签订地为昆明市顺城街顺城豪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受理。被上诉人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铁精粉供货合同》及“对帐确认函”中关于管辖法院和合同签订地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