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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春芬与宁海宏洲灯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芬,宁海宏洲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971号原告:陈春芬。被告:宁海宏洲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义。原告陈春芬与被告宁海宏洲灯饰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宏洲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芬起诉要求被告宁海宏洲灯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报酬11686.7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成立。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仪表车工作,工资按件计算,现金发放。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31日劳动报酬11380.35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138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宏洲灯饰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春芬劳动报酬11380.35元;二、驳回原告陈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海宏洲灯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葛丹芳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