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蔡国新,男,汉族,1956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曾某甲,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陈福,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新,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18日在揭西县五经富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在揭西县农商行上班,被告则帮助胞弟经营奶茶店。2013年10月24日,儿子曾某乙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异,夫妻没有共同语言,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各异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减轻双方的痛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曾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丰田致炫小车一部。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也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丰田致炫小车不应分割,应归其所有。其要求原告赔偿生育、抚养小孩的费用人民币5万元及举办婚礼的费用人民币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3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生育男孩曾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2015年1月份,原告带小孩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曾某甲与小孩曾某乙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156号法医DNA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支持曾某甲与曾某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另,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曾某乙每月的抚养费为人民币3000元。又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出资购置了粤VHN0**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一直使用。经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汽车现价值人民币5.5万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又互不谅解,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与小孩曾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小孩曾某乙可由原告抚养,小孩从出生至原、被告离婚前的抚养费也应由原告负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应返还被告小孩曾某乙从出生至原、被告离婚前的一半抚养费人民币31500元(3000元/月÷2×21月)。对于离婚后的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名下的粤VHN0**丰田牌小型轿车,因该车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所得,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等分割,考虑到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一直由被告使用,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该车可以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支付原告汽车补偿款人民币27500元。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举办婚事的费用人民币6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原告生育的小孩曾某乙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三、原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曾某甲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15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粤VHN0**丰田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曾某甲所有,被告曾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张某某车辆补偿款人民币27500元。五、上述第三项与第四项相抵除后,原告张某某实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曾某甲人民币4000元。六、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清代理审判员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曾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斯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