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韩云树与白林虎、韩小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树,白林虎,韩小明,太原恒山磁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韩云树,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村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郭继忠,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林虎,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赵北峰村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晓宏,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明,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被告太原恒山磁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蝎子寨村村西。法定代表人:袁文瑞,职务:经理。原告韩云树与被告白林虎、韩小明、太原恒山磁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继忠,被告白林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宏,被告韩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恒山磁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云树诉称,被告太原恒山磁械有限公司将一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白林虎进行建造,白林虎又将钢结构工程的安装转包给被告韩小明,原告受雇被告韩小明给其工作。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太原恒山磁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工地上进行安装作业,当时被告白林虎在工地不顾安全,指挥原告冒险作业,使原告不慎从高空坠落。随即原告被送往太钢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及趾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1月8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太原恒山磁械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白林虎辩称,原告和被告白林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白林虎将工程承包给韩小明,韩小明的工人由韩小明直接管理指挥,白林虎并不对韩小明工人进行指挥管理。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时候,被告白林虎并不在现场,所以谈不上指挥原告冒险作业,原告的证人证言是编造的,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是韩小明雇佣的另一名工人,不属于安全事故,各项费用有异议,被告白林虎已经垫付了12000元,钱是被告白林虎给了韩小明,韩小明又给了原告,被告白林虎与被告韩小明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很清楚,发生事故是由韩小明负责的,被告白林虎认为,不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被告韩小明辩称,当时原告出事的时候,白林虎就在现场,白林虎一共付了我35000元,我和被告白林虎合作有协议,而且是属于清包,在施工时,是被告白林虎瞎指挥,下午四点多出的事故,我下午三点多离开的工地,被告白林虎当时就在现场,当时也是被告白林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的120,伤者的全部费用都是我一个人出的,现在我已经付了将近4万元了,请求法庭给予公平公正判决。被告太原恒山磁械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云树受雇于被告韩小明在太原恒山磁械有限公司一处钢结构工地上进行安装作业。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太原恒山磁械公司钢结构工地上进行安装作业时从高空不慎坠落。原告韩云树受伤后,经太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韩云树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原告韩云树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8日出院。2015年1月22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了【2015】司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云树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证明两份,3、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4、协议一份,5、医药票据,6、原告诊断治疗证明书,7、原告出院证一份,8、太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发票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白林虎提供的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2、白林虎与韩小明协议一份,3、钢架照片一份,4、白林虎个人陈述一份,5、张俊章询问笔录以及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6、白壮志、白建文证人证言各一份,7、现金日记账一份以及被告白林虎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韩小明提供的证据:1、住院费医疗票据七张,2、陪侍人张学德证人证言一份以及被告韩小明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云树受雇于韩小明在太原恒山磁械有限公司一处钢结构工程进行工作,原告韩云树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韩小明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原恒山磁械有限公司将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太原第四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太原恒山磁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林虎、韩小明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白林虎作为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太原第四分公司的队长,以个人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韩小明,被告白林虎应当知道被告韩小明没有相应资质,被告白林虎应当与被告韩小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763.83元,已由被告韩小明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按照去年建筑业人均收入36719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28日,误工天数为7个月,共计21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比照保险公司护理费计算办法,每天62.3元,原告住院共39天,护理费计算为62.3×39=242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来计算,原告住院共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39=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来计算,原告住院共39天,营养费计算为50×39=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29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787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云树各项费用误工费21420元、护理费2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292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87873.7元。二、被告白林虎对被告韩小明上述应赔偿原告韩云树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云树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被告韩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彪审 判 员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武佳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慧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