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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因购买营运汽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3018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已偿还265986元,尚欠借款本金64200元,管理费14500元,共计81687.3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4200元,管理费14500元,以上两项违约利息2987.38元,共计81687.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马某某。本案中,原告提交《购车借款协议书》和《车辆加盟管理合同书》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借款人(乙方)均为苗进全,而非本案被告马某某。故原告以马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44元,原告已交纳922元,退还原告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育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