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水全与被告杜江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水全,杜江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山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马水全,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成国,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杜江松,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南省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供证据、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马水全与被告杜江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水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国,被告杜江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鹤山区鹤壁集城市家园工地务工,至2013年12月底,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服务。当时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不得拖欠劳动报酬。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给,经追要,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动报酬,至诉讼时止,仍欠原告工资482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水全劳动报酬4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是原、被告劳务关系解除后,并未经过结算,具体拖欠数额无法证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待双方结算后,算清拖欠数额再另行起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杜江松做出的务工记录复印件,共6页。该证据原告称来源为原告从被告杜江松处复制,是杜江松出具的原告在老武工地、李建德工地和老郝工地三个工地干活的工作量,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2、证据仅说明了砖的数量,即原告的工作量,不能确定拖欠数额;3、原告起诉书中称被告曾经支付部分劳动报酬,未经结算,具体拖欠数额不明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无法证实其内容是否真实,故认定其为无效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马水全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及结束后,被告杜江松给付原告马水全部分工资款,尚欠3328元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马水全经人介绍到被告杜江松承包的工地务工,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已经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与其工作量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应继续履行,原告也有权要求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陈述经其追要,被告给付其部分劳动报酬,尚欠3328元未付。对此,被告当庭承认确实欠其劳动报酬,但辩称没有经过结算,无法明确拖欠数额。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的工资发放情况、工作量、拖欠数额等证据均由接受劳务者掌握。被告辩称确实拖欠劳动报酬,但无法确定拖欠数额,其应承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拖欠及拖欠数额的举证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马水全要求被告杜江松给付劳动报酬3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江松给付原告马水全劳动报酬33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江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昊审 判 员 呼晓茹人民陪审员 张保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爱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