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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宇辉与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512号原告:陈宇辉。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星。陈宇辉与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宇辉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宇辉起诉称: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宇辉借款484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收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后经陈宇辉催款,拒绝归还。故起诉请求判决: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8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此前已付利息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依法扣除)。陈宇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陈宇辉身份证复印件与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3年3月20日收据及2102年3月19日农行汇款回单各一份,以证明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向陈宇辉借款人民币合计484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陈宇辉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9日向陈宇辉借款650000元,借款650000元通过农行转账方式交付,2013年3月20日经结算,归还借款400000元,其中本金166000元,一年的利息234000元,并出具484000元收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至今该剩余借款本息未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陈宇辉与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陈宇辉随时享有主张债权的权利。其借款484000元属于2012年3月19日借款650000元还本付息后产生,截止2013年3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66000元,付息234000元,超出法定利息部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以本金650000元计算的法定利息为165551元,已付利息234000元,超出部分为68449元,扣除后本金为415551元。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未归还本金为415551元。陈宇辉主张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宇辉借款本金人民币41555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6元,减半收取5523元,由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东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