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井雨、张军涛与被上诉人刘培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井雨,张军涛,刘培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井雨(又名张景雨),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生,住扶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涛,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生,住扶沟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振平、娄朋威,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中,男,汉族,1952年10月9日生,住扶沟县崔桥镇水饭店行政村水饭店村,身份证号:4127211952********。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井雨、张军涛因与被上诉人刘培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井雨、张军涛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振平、娄朋威,被上诉人刘培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培中与张井雨系朋友关系,张井雨与张军涛系父子关系。2009年1月18日,张井雨向刘培中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12月1日,张井雨、张军涛向刘培中借款76000元,月利率为1分。2010年12月29日,张井雨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诺余款于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2011年9月9日,张井雨向刘培中支付该笔借款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4300元。2010年12月25日,张井雨向刘培中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1月13日,张井雨向刘培中支付了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2011年11月13日,张军涛向刘培中借款3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底之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3月、9月,刘培中多次通过电话向张井雨索要借款。刘培中于2015年1月9日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刘培中手持的四份借条原件,真实合法,故刘培中要求张井雨、张军涛偿还借款的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张井雨、张军涛辩称本案所涉的四笔借款均已偿清的意见,刘培中对此不予认可且张井雨、张军涛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对于张井雨、张军涛的该项辩陈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并未对2009年1月18日的20000元借款和2010年12月25日的5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刘培中有权随时要求张井雨、张军涛偿还该二笔借款,并不存在超出二年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于刘培中主张该二笔借款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张井雨、张军涛辩称该二笔借款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2010年12月1日的借款下余的46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2011年11月13日的3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1日起算,因刘培中分别于2013年3月、9月主张债权,引起该二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截至刘培中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显然该二笔借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于刘培中主张该二笔借款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张井雨、张军涛辩称该二笔借款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井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刘培中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另2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张军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培中借款3000元;三、张井雨、张军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培中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驳回刘培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张井雨、张军涛负担。张井雨、张军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刘培中虽有欠条,但实际上张井雨、张军涛已经全部还清以上欠款,只是基于对刘培中的信任及亲属关系,才没有及时收回欠条。且上述欠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井雨、张军涛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培中答辩称,从借据中可以看出来,张井雨、张军涛并未还钱,且该四笔借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庭审中,张井雨、张军涛申请证人高党忠、张国安出庭作证,证人高党忠证明其看见张井雨给刘培中50000元现金,关于50000元现金的用途和性质其不清楚;证人张国安证明其看见张井雨给刘培中45000左右现金,并称其听张井雨说还的是借款。刘培中认为证人陈述是虚假的,不应当采信。刘培中提供了三份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刘培中经常给张井雨打电话催要借款。张井雨、张军涛认为该三份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排除伪造的可能,且该三份通话记录仅记录了通话时间,证明不了刘培中向张井雨索要过借款,不排除是商谈业务的记录。本院认为,刘培中提交的四份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刘培中与张井雨、张军涛之间借款的事实。因借条原件在刘培中手中,且张井雨、张军涛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四笔欠款已全部还清,其二人关于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的上诉理由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四份欠条的内容,结合刘培中提交的通话记录,原审认定争议的四笔欠款均不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张井雨、张军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张井雨、张军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翠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