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会祖、梁高华等与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正龙村民委新山脚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会祖,梁高华,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正龙村民委新山脚村,韦祥枢,韦玉政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会祖,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高华,居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韦克尔,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正龙村民委新山脚村。诉讼代表人黄达新,农民,系新山脚村小组长。诉讼代表人张明兴,农民,系新山脚村小组副组长。诉讼代表人张耀飞,农民,系新山脚村小组副组长。委托代理人蓝同茂,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韦祥枢。第三人韦玉政。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韦玉财,广西国营维都林场干部。上诉人韦会祖、梁高华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洪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奇明、代理审判员李程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文昌担任记录。上诉人韦会祖、梁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克尔,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正龙村民委新山脚村的诉讼代表人黄达新、张明兴、张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同茂,第三人韦祥枢、韦玉政的委托代理人韦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第三人韦祥枢、韦玉政与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正龙村民委新山脚村的村民协商一致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承包被告位于石头弄沟至旱沟旮等宜林荒地,土地面积约1300亩,承包期30年(即从2005年12月30日至2035年12月29日止)。合同签订的当天,第三人向被告支付10年的承包金4.5万元。2007年2月25日,来宾市兴宾区��龙乡正龙村民委新山脚村的部分村民以新山脚村集体群众的名义将该林地发包给卢子瑜承包经营。2007年9月19日,第三人韦祥枢、韦玉政经被告同意,与原告韦会祖、梁高华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合同第一条规定:必须明确合同转让原因,现韦祥枢、韦玉政与原合同方正龙乡新山脚村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后于2006年元月开始整地备耕造林,由于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平安村民委以土地纠纷为由进行干扰民工施工、赶走民工等方式,致使韦祥枢无法整地造林,但韦会祖、梁高华认为有能力解决并自愿履行原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因此,本合同韦祥枢在征得原合同方正龙乡新山脚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同意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韦会祖、梁高华全权履行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组织人工到承包地工作,后受到被告村民张辉的干涉,双方发生多次纠纷。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2006年12月24日,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平安村民委与黄景念、黄兆优、韦志端、韦志忠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平安村民委将本村山岭果扁岭、狗古岭、狗母岭等(附原始山岭草图)由崩山岭往北,那宝岭往南,东面与分水为界,西面与自然水沟为界的所有山岭土地承包给黄景念、黄兆优、韦志端、韦志忠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三十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月1日止),承包金每年2000元。2007年7月29日,黄景念、黄兆优、韦志端、韦志忠与韦会祖、梁高华签订《承包合同转让》,约定:黄景念、黄兆优、韦志端、韦志忠将与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平安村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转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但韦会祖、梁高华与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平安村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地和韦会祖、梁高华与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正龙村民委新山脚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地有部分重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韦会祖、梁高华与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平安村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地和韦会祖、梁高华与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正龙村民委新山脚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地有部分重合,即部分承包地有权属纠纷,因此,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正龙村民委新山脚村与第三人韦祥枢、韦玉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同时,第三人韦详枢、韦玉政与原告韦会祖、梁高华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无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会祖、梁高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韦会祖、梁高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承包合同》的承包地有部分重合,即部分承包地有权属纠纷,而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承包地有部分重合,存在纠纷。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正龙村民委新山脚村答辩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个别村民冒充代表签订,该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议定程序发包,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没有报乡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所签合同无效,一审认定承包地有权属纠纷错误,但判决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韦祥枢、韦玉政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合同是真实的。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庭审中,第三人认可把合同转包给上诉人的原因合同书已约定明确,即由于城厢乡平安村民委以土地存在纠纷为由进行干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可见,村集体对外发包土地的应当通过村民议定程序,取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发包是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且也没有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另外,涉及发包的土地存在权属纠纷,这有《转让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必须明确合同转让原因,现韦祥枢与原合同方正龙乡新山脚村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后于2006年元月开始整地备耕造林,由于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平安村民委以土地纠纷为由进行干扰民工施工、赶走民工等方式,致使韦祥枢无法整地造林至今”,以及二审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合同转包原因已约定明确即由于城厢乡平安村民委以土地纠纷为由进行干扰,足以证明。由于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擅自发包土地亦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由于《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因此《转让合同书》亦无效。上诉人主张合同有效,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韦会祖、梁高华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会祖、梁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洪义审 判 员 覃奇明代理审判员 李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文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