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乐清市一路顺货运站与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一路顺货运站,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乐清市一路顺货运站。负责人:陈阿良。委托代理人:黄珠安。被告: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辉。原告乐清市一路顺货运站诉被告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一路顺货运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一路顺货运站起诉称:原告经营货物托运业务,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有货物交由原告托运。2014年11月26日,双方对拖欠的运费进行核对后,被告在应付账款对账凭证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4214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物运输费42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信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应付账款对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21400元的事实。4、对账单、应付账款明细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及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被告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乐清市一路顺货运站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有为被告进行货物运输。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4214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应付账款对账凭证,载明: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一路顺货运站货款往来至2014年8月31日止,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尚欠乐清市一路顺货运站应付账款余额为421400元,以上金额为双方核对确认最终数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及被告均在应付账款对账凭证上签字盖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付款,被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托运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拖欠的运输费421400元已经双方确认,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应付账款对帐凭证上虽未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的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支付的,债务人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乐清市一路顺货运站运输费421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1元,减半收取3810元,由被告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