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喜富与李绳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绳生,赵喜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绳生(又名李文顺)。委托代理人李旭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富。上诉人李绳生与被上诉人赵喜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农历2月原告承揽被告四间主体就绪房屋的墙地装修及附属工程,劳务工资为12000元,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具体工程为:1、墙体抹灰,原告已做。2、贴瓷砖(包括大门面、洗澡间、厨房女儿墙),大门面原告抹灰打底未贴瓷砖,其余已做。3、铺地砖原告未做。4、做墙砖,加高6根烟囱原告已做完。5、火炕两个,灶台带水柜两个原告做完部分。6、挑缘出水贴砖原告仅垒砖,未贴瓷砖,底部抹灰未做。原告于农历2月18日开工,3月15日双方因为质量问题发生争执而停工未再做。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委托村委主任李富照调解处理,村主任在原告、被告妻子均在场的情况在,由被告外甥实地测量,经调解双方以8000员的劳务工资达成一致。后被告回来后不认可拒绝付款。后村委主任以7500元调解双方互不同意。原审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工程达成口头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但未订立书面合同,就工程质量标准没有明确具体的书面约定,对质量标准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从而发生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主张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违反合同约定,但在原告做工期间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的认可。被告委托村主任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故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予以执行,依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绳生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赵喜富劳务工资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绳生负担。判后,上诉人李绳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履行合同违约所致的各项损失款5303.2元。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不合格,其实际做的工程量和原审法院认定的并不一致。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要8000元,上诉人妻子为了达到和解目的而作出妥协认可付其7000元的工时费,村委主张7500元,双方之间并未就该调解意见达成一致,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本案的案情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才是正确的。3、双方之间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承揽我的四间主体就绪平房的墙地装修及附属工程,口头约定12000元,被上诉人未将承揽工程做完,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就算质量全部合格,按照市场价格工程款共计应为5571.2元。被上诉人赵喜富辩称,我承揽上诉人的房屋抹灰、贴瓷砖,口头约定工程款为12000元,后上诉人以贴瓷砖不满意为由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就停止了。经过村委主任李富照调解,上诉人妻子及外甥实地丈量,上诉人妻子答应支付8000元的工程款,后上诉人回来拒绝付款。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绳生应支付被上诉人赵喜富工程款的实际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开始之初并未就工程的质量作出明确的约定,后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定做人,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有监督工程进度、检查工程质量的义务,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亦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与损失的扩大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村委主任应上诉人的请求,在经过实地勘察及测量计算的基础上提出调解方案,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的劳务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绳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李绳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