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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苏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未经深入了解便仓促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十分薄弱。虽然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于厦门市海沧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登记后双方未举办世俗婚礼,尚未开始共同生活。自登记之后,双方接触增多,但原告发现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无法相处,而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端乱发脾气,并且当着原告的面,多次与原告家人吵架,并以语言威胁恐吓原告母亲。双方发生争执以后,甚至对原告暴力相向。对于被告的恶习,原告一再忍让,但经过一年半的时间,被告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已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原告认为,婚后由于双方矛盾尖锐,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已分居至今,且距上述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已超过6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鉴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未答辩。经查明,2011年,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原告在广东做生意期间,被告也随原告在广东工作同居生活。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厦门市海沧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缺乏共同语言,无法相处,而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端乱发脾气,并且当着原告的面,多次与原告家人吵架,并以语言威胁恐吓原告母亲。双方发生争执以后,甚至对原告暴力相向,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判决生效后,由于双方矛盾尖锐,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海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与否的标准。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判决生效后,由于原被告夫妻双方矛盾尖锐,无法真正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薛自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谢依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