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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行非诉审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与林志春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林志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行非诉审字第612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耀,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志欣,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志春,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大)(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东环罚(大)(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大)(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林志春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珍审 判 员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赖巧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