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司徒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徒某某,男,1965年5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司徒某某在其位于开平市某某镇某某村X巷X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年、陈某辉、周某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重0.6克)、吸食毒品工具一批,从吸毒人员陈某辉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瓶(重0.2克)。另查明,被告人司徒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司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陈某辉、胡某年、周某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书及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的照片、毒品进出库登记表、尿液检验结果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侦查证明、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徒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司徒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司徒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司徒某某的吸毒工具一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博维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余家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