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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屯执委字第0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万家云、胡光珍等与孙店宏、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家云,胡光珍,胡端华,胡万军,胡家春,张从英,孙店宏,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屯执委字第00006-2号申请执行人万家云,男,住安徽省肥西县。申请执行人胡光珍,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胡端华,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胡万军,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胡家春,男,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张从英,女,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和国。被执行人孙店宏,男,原在滁州清流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费小腊,总经理。第三人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工业开发区。本院在执行万家云等人与孙店宏、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孙店宏、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经查,皖J×××××号汽车为营运性车辆,登记车主为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该车队为被执行人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属非法人企业),该车于2005年5月购买,价款为217000元,2007年1月31日,第三人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皖J×××××号车领回。本院认为,第三人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应当由第三人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参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皖J×××××号汽车作为营运性汽车使用年限为15年,其年均折旧率为6.67%,因第三人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将皖J×××××号车领回,故第三人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确定为192876.83元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第三人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生效后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万家云、胡光珍、胡端华、胡万军、胡家春、张从英192876.8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徐业稳审判员 张中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竺金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