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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胜林、康小军、云改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梁胜林,康小军,云改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康茂,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梁胜林,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康小军,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鄂尔多斯市。被告云改艳,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鄂尔多斯市。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胜林、康小军、云改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燕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康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胜林、康小军、云改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5日我方与被告梁胜林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我方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价款322000元,租期18个月,从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首付租金16100元,租金年利率7.5%,每月租金18021元。如被告迟延付款,按所欠租金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我方。同日我��与被告康小军、云改艳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康小军、云改艳为梁胜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定将挖掘机交付梁胜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3月5日共计拖欠租金243377元和逾期违约金23278元。后被告又支付租金2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23377元,违约金23278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及留购费100元。被告梁胜林、康小军、云改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胜林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梁胜林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价款322000元,租期18个月,从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首付租金16100元,租金年利率7.5%,每月租金18021元。如被告迟延付款,按所欠租金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康小军、云改艳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康小军、云改艳为梁胜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挖掘机交付梁胜林。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尚欠租金223377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及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胜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康小军、云改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梁胜林应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康小军、云改艳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合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胜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3377元及留购费100元;二、被告梁胜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本金223377元,从2012年12月2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康小军、云改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