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喻斌、彭会英与唐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斌,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会英,女,系喻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男。委托代理人曾媛丽,女,系被上诉人唐勇之妻。上诉人喻斌、彭会英因与被上诉人唐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斌、彭会英,被上诉人唐勇的委托代理人曾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5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唐勇将自己所有的川Y928**号长安车,停放在位于巴州区清江镇星源街二原告门市外的公共通道后上楼回家。二原告认为被告停车的行为影响了自己的生意(本次纠纷前,因停车问题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矛盾),便用电话向被告交涉此事,被告的母亲汪国英和被告下楼后,遂与原告喻斌、彭会英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唐勇和原告喻斌、彭会英相互殴打,导致喻斌的左眼部、唐勇的右耳部等处不同程度受伤。尔后,被告唐勇去医治受伤的右耳部。被告唐勇走后,原告喻斌用砖头、木凳等物将川Y928**长安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引擎盖等处损毁。事后,被告唐勇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巴中市巴州区清江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喻斌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巴中市巴州区康达医院、巴中市巴州区清江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9月4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被告唐勇的本次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9月10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巴州公(清)行罚决字(2014)735、736、7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违法行为人喻斌处罚行政拘留十四日、彭会英处行政拘留四日、唐勇处行政拘留四日。原告提供了清江镇雪亮眼镜中心配镜订单一份,金额145元(没有维修人的姓名和维修时间);原告提供了2014年8月31日,三星电子(巴中)客服中心更换触屏280元(顾客姓名为王胜);2013年7月12日,在德尔西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千足金手链4892元(但没有购买人姓名)原审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该类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必须针对他人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该种侵害行为对权利人的财产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从公安机关复印的材料显示,二原告确有损害眼镜和手机的事实,但二原告提供的手机维修单和眼镜维修单,难以证明与本次纠纷具有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关于千足金手链的损失和门面营业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明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手机维修费、眼镜维修费、千足金手链的损失和门面营业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斌、彭会英对被告唐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喻斌、彭会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纠纷发生当天,上诉人有一桩和交易人预约的生意,因被上诉人将车停放在被上诉人门口,使上诉人无法出售木材,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在纠纷当天的营业损失。被上诉人唐勇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为主要理由进行了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纠纷发生当天的营业损失,提供了王成金及孙永笔的笔录予以证明,但此两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纠纷发生当天上诉人与王成金预定的交易必然会进行,更不能证明是因被上诉人的停车行为阻碍了交易的进行。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喻斌、彭会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全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