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斌与沙坪坝区公安分局、重庆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重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沙法行初字第00113号原告李斌,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于重庆市嘉陵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陈江渝,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洪亮,男,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法制支队民警。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7610-X。法定代表人何挺,重庆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杰,重庆市公安局法制总队民警。原告李斌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的沙公(小)强戒决字(2014)第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通过邮寄方式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重庆市公安局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斌,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亮,被告重庆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沙公(小)强戒决字(2014)第22号《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原告李斌不服,向被告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渝公复决字(2014)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沙公(小)强戒决字(2014)第22号《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李斌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覃家岗派出所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时间从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执行期限尚未满,2014年3月7日,小龙坎派出所又对我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执行时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2014年3月7日,小龙坎派出所两名干警让我在决定书上签字时我就拒签,因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执行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由覃家岗派出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且我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三次向重庆市公安局提交到了行政复议申请,但只有2015年1月19日有两名身穿警服的干警来到嘉陵强制隔离戒毒所六大队,但并没表明身份,拿出一张复议决定书让我签字,我知道此决定书上所说的内容和意义与我申请复议的内容不符,因该决定书对沙公(覃)强制决字(2013)第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作任何说明和处理,所以我拒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沙公(小)强戒决字(2014)第22号《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以下简称沙区公安分局)辩称,2007年至2011年期间,李斌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和强制隔离戒毒,仍不悔改。2014年2月18日,李斌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桥头堡*号附*号*-*的家中,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2月21日,经匿名群众举报,我局小龙坎派出所巡逻民警在蓝天医院附近将李斌抓获。同日,我局以吸毒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4年2月21日,我局小龙坎派出所认定李斌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斌的陈述和申辩、尿液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证明,李斌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吸毒成瘾严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3月7日依法对李斌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沙公(小)强戒决字(2014)第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驳回原告李斌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公安局辩称,一是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沙坪坝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当日受理并向沙坪坝区公安分局送达《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要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成立,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维持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制作《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委托沙坪坝区公安分局送达,沙坪坝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向李斌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李斌拒绝签收,送达人进行了注明。二是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沙公(覃)强制戒毒决字(2013)第118号决定期限未满,而沙公(小)强制戒毒决字(2014)第22号决定强戒,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核查,沙区公安分局已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于2014年1月20日撤销了沙公(覃)强制戒毒决字(2013)第118号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所以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三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公复决字(2014)499号)。该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告“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时虽已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但此仅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未限制原告的自由,原告也能申请复议、诉讼。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才向沙坪坝区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告在办理原告行政复议一案中,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及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公(沙行)决字(2014)第757号)及送达回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接收回执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4、《尿液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指认照片两张;5、《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6、《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7、到案经过两份;8、户口资料、沙公(沙行)决字(2011)第45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公(沙)强戒决字(2014)第1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吸毒的前科;9、渝公沙撤字(2014)01号《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存根;10、《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沙公(小)强戒决字(2014)第22号)、送达给违法行为人家属的邮寄凭证;1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渝公复决字(2014)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委托送达函;3、渝公沙撤字(2014)01号《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吸食毒品的地方并非其家,询问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当时是为了配合小龙坎派出所的工作才签字的;对于举示的法律也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吸毒,所以不应依照该法处罚原告。原告对重庆市公安局举示的证据也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并没有解决其申请解决的问题。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对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举示的证据1-4、7可以证明因李斌于2014年2月18日吸食毒品,沙坪坝区分局作出了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李斌送往沙坪坝区拘留所执行拘留;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李斌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证据6证明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吸毒的前科;证据9证明被告将沙公(覃)强戒决字(2013)第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已撤销;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义务;证据11系现行有效的法律,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举示的证据能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且原告也并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1时00分左右,依群众举报线索,沙区公安分局小龙坎派出所民警在沙坪坝蓝天医院附近巡逻布控,巡逻过程中发现一名男子(后经核查为本案原告李斌)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随后将其传唤至小龙坎派出所接受调查。在随后民警对其询问过程中,李斌承认其于2014年2月18日21时左右,在沙坪坝区桥头堡*号附*号*-*家中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对李斌进行了吗啡尿样检测,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将该检测结果告知了李斌,李斌对该检测结果签名确认无异议。2014年2月21日,沙区公安分局小龙坎派出所对李斌作出了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后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即依照其收集的证据遵循法定程序作出了沙公(沙行)决字(2014)第7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李斌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拘留所执行。2014年3月7日,在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作出了沙公(小)强戒决字(2014)第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李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李斌。李斌对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经过书面审查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渝公复决字(2014)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对李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7年10月23日,李斌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2011年12月1日,李斌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李斌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但原告并没有坚持戒毒远离毒品,而是在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后又继续吸食毒品,该事实有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有关毒品检验结论所证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故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依据其收集的证据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无不当。而原告提出其未在2014年2月18日吸毒的理由并无证据支撑,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以在被告作出本案所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原告尚应在执行沙公(覃)强戒决字(2013)第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期间为由认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举示的渝公沙撤字(2014)01号《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能证明沙公(覃)强戒决字(2013)第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已由被告沙区公安分局自行撤销,且原告也于撤销之日即被解除了强制隔离戒毒,故在2014年3月7日,原告并未在执行沙公(覃)强戒决字(2013)第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故原告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故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的沙公(小)强戒决字(2014)第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作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无不当。关于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即将原告送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原告起诉时人身自由仍处于受限制中,故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本案起诉期限内。因此,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玉晶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胡 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