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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潘丽萍与汤玉环、黄业昌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萍,汤玉环,黄业昌,黄妙玲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潘丽萍,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住香港九龙。委托代理人岑宇安,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玉环,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业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妙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曙光、黄美娥,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丽萍诉被告汤玉环、黄业昌、黄妙玲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熙和、阮锦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宇安、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美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在顺德××××街道,目前出租给他人��住,2014年10月12日中午,原告发现居住在顺德区容桂街道的三被告聘请施工队维修其房屋,被告黄妙玲及十多名陌生人多次非法闯进原告的房屋,肆无忌惮的从原告的客厅、房间走上三楼,利用原告的房屋作为承重进行混凝土浇铸施工,原告数次试图喝止违法人员的非法行为,但是他们不但不改正,反而谩骂原告,态度极其嚣张,在明知原告房屋屋顶已经被其损坏的情况下,在10月19日下午仍将房屋混凝土浇铸施工完毕后拆卸的模板从高处扔到原告天台上,原告委托其房屋的承租人在被告再次使用房屋时告知原告,但是承租人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多次报警并要求当地派出所处理事件,但均未有效果,经居委会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坏修复费用80000元;二、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差旅费5000元、电话费及香港长途电话费500元、误工费40000元、律师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房屋,并禁止三被告进入原告房屋;四、三被告登报向原告道歉;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首先无法确认涉案房屋是否为原告所有;其次三被告借用邻居的房屋天台搭建工作台是事先取得房屋承租人的允许,此后房屋的业主也得知此事,并未反对,并且三被告仅仅使用了几个小时之后就马上拆除并进行了清理,并未对涉案房屋有任何损害行为,也未发生任何损害结果,更谈不上修复费用及损失的产生。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照片62份,证明被告非法进入原告住宅,造成原告房屋的���坏。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照片可见,被告仅是利用相邻房屋天台搭建了工作台,该工作台并不会导致该房屋的损坏。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裂痕是原告的房屋原有的,并不能单从照片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所致。部分照片是对面房屋的照片,与本案无关。3.介绍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经过多方投诉,容桂民警中队才接受原告的报警。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征得房屋承租人的同意,且后来该房屋的业主也得知此事,并未提出反对。4.容桂民警中队的证明,证明因被告非法进入原告住宅,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坏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原告报案,民警到场了��情况,不能作为被告损坏原告房屋的依据。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三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被告汤玉环的产权证,证明涉案房产为被告汤玉环所有,与被告黄业昌及被告黄妙玲无关。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见,三被告均存在非法侵入原告住宅的行为,并指挥施工人员施工。2.照片18份,证明被告对自身的房产仅是简单的铺贴,原告的房屋已是多年的房屋,已非常破旧,裂痕是旧有的,被告的行为并未对涉案房产造成损坏。原告质证意见:对室外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室内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室内拍摄的照片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被告侵入原告的住宅拍摄所得。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另行论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不予确认,但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室外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室内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出的室内拍摄照片未经原告允许的质证意见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房屋的业主,被告汤玉环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房屋的业主,原告与被告汤玉环是邻居关系。2014年10月,三被告在对房屋进行外墙铺贴及二层修缮的过程中,利用原告房屋的屋顶平台搭建工作台,使用时间不足半天,使用完毕后三被告已将工作台拆除并清理完毕。原告的房屋已建成30余年,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未对房屋主体进行过修缮,目前该房屋用于出租,原告在香港工作,所以在原告得知三被告利用其房屋屋顶平台施工时,三被告的施工工程已经结束。另查明,三被告利用原告房屋屋顶平台搭建工作台的行为未取得原告的允许,但原告房屋的承租人知晓该情况。后来,由于原告的房屋多处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10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公安分局新地社区民警中队报警;2014年11月,原告先后向佛山市公安局、广东省公安厅反映三被告使用原告房屋施工的情况。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引发诉讼,本案所涉房屋坐落在本院辖区,原告潘丽萍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本院是在本辖区内对涉港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且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出如下分析: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被告作为邻居,被告汤玉环在对自己的房屋进行外墙铺贴及二楼修缮的过程中需要利用原告房屋的屋顶平台搭建工作台,由于原告在香港工作,原告的房屋目前用于出租,三被告在经过与房屋的承租人交涉后利用原告房屋屋顶平台搭建工作台,虽然未经原告同意,但作为该房屋的日常管理、使用者的承租人亦未明确反对,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利用原告房屋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侵权行为并损害原告的房屋。二、被告的施工仅持续不足半日时间,且施工的内容为进行外墙铺贴及二楼修缮,均为普通的房屋装修及修缮工程,而非房屋主体建造工程,工程进度快、施工时间短���工程量小,且利用原告房屋屋顶平台实施的工程仅为整个施工工程的一小部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坏是由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三、原告的房屋已建造并使用30余年,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见该房屋已经老旧,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房屋建成之后未对房屋主体进行过修缮,根据原被告提供照片可知原告房屋的损坏主要为墙体出现裂缝、墙面斑驳,该损坏与三被告的施工行为并无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房屋损坏并非三被告的施工行为引起,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房屋修复费用8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还提出以下主张:原告为解决本案相关事项,多次从香港往返内地,且心情烦恼,导致原告两三个月没有工作,并支出了电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差旅费、电话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师费共计67800元。由于原告房屋的损坏并无证据证实是三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在被告施工结束后已报警处理,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所导致的误工收入、精神损害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差旅费、电话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67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施工行为已经结束,并不存在持续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房屋、禁止三被告非法进入原告房屋的主张已无必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登报道歉的主张,但无证据证实被告的施工行为在较大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需要通过上述方式消除影响,故该项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丽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潘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潘丽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汤玉环、黄业昌、黄妙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何熙和人民陪审员  阮锦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洪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