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书合、田留俊等与韦书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韦书合,农民。原告田留俊,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书可,农民。委托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韦书合、田留俊诉被告韦书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书合、田留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增林,被告韦书可及其委托代理人简瑞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书合、田留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私闯民宅无故对原告二人及田庆宇殴打,致二原告受伤。清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韦书合住院12天,医疗费3,062.7元;田留俊住院13天,医疗费2,945.1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0000元。被告韦书可辩称,韦书合、田留俊夫妇修建房屋占用胡同,严重影响胡同内邻居通行。答辩人因此去和韦书合夫妇进行交涉,二人不听劝阻,且态度蛮横出口骂人,致使矛盾升级,双方扭打在一起。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答辩人也是受害者,此次冲突中答辩人因身体损害花费医疗费1,494.03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53.45元。因韦书合夫妇的行为致使答辩人家中大门、玻璃损失600元。上述损失均系韦书合夫妇过错造成,理应赔偿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6时许,原告韦书合和被告韦书可因宅基发生纠纷,后韦书可对韦书合、田留俊、田庆宇进行殴打。2015年5月7日,清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韦书可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000元。原告韦书合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3,062.7元;原告田留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2,980.14元。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复印件、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被告未能正确处理,而是将二原告打伤,被告存在过错,侵害了二原告的人身权,二原告因此受伤害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赔偿原告韦书合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062.7元,误工费15,410元/年÷365天×12天=507元,护理费15,410元/年÷365天×12天=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被告赔偿原告田留俊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980.14元,误工费15,410元/年÷365天×13天=549元,护理费15,410元/年÷365天×13天=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书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韦书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76.7元。二、被告韦书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留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28.14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楚中亮人民陪审员胡元河人民陪审员潘立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武月焘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