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汤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汤某。被告:冯某甲。原告汤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冯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姻之初,原、被告之间感情稳定,后因被告于2010年聚众斗殴被判刑入狱三年,原、被告在此之间未共同生活。被告出狱后,原、被告之间婚姻家庭生活稳定,但之后一年,因被告自己开了棋牌室,便经常赌博疏于照顾家庭,而且从2014年9月起经常不回家,对原告与女儿不闻不问,原告对此伤心欲绝。原告甚至在2015年5月20日在鹿都假日酒店截到被告与买酒女开房而发生争吵,被告非但未认错,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只能报警解决。此后被告也未向原告道歉,仍然对家庭和女儿不闻不问,使得原告心灰意冷,故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婚生女冯某乙出生之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并且原告自己能够给女儿提供良好生活和教育条件。原告认为,被告的性格及赌博等恶习不适合和女儿共同生活,并在女儿成长过程中,被告也未跟女儿建立良好的共同生活基础,因此,婚生女更适合跟原告居住在一起。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处理夫妻共同汽车一辆(现值10万元);三、女儿冯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除外)1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日原告因被告所从事的职业、不照顾原告及子女及其他事情产生矛盾,双方虽有沟通但收效甚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