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边计小诉被告卢吓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计小,卢吓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边计小,男,1982年02月08日出生,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卢吓标,男,1979年04月10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二手汽车一辆,当时被告钱款不够给原告打下欠条。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欠款。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欠款126100元及利息。被告卢吓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车)牧马人汽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格33万元,由于当时被告未全部支付价款,对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书面欠据写明:今欠边计小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壹佰元整(126100.-)欠款人卢吓标。该欠条没有约定余款的给付日期和利息。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原告提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其内容清楚、金额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债权主张日开始计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吓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边计小购车欠款126100元。二、被告卢吓标支付原告边计小1261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卢吓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郅雅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