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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扬州明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科盛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明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科盛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青执字第333号申请人扬州明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城南经济新区。被执行人内蒙古科盛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扬州明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科盛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青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科盛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671932.7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晓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云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