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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金红与靖江市同鑫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红,靖江市同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郭金红。委托代理人何飞雄,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江市同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十圩闸北首。法定代表人王同山,经理。原告郭金红与被告靖江市同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红的委托代理人何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柴油业务。自2013年2月开始,因被告的运输车辆及工程机械工作需要用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同山在与原告协商好价格后,由其自己或在施工现场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将柴油送至工地,由王同山或在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或出具收条。截止2013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送油71笔,72桶,金额合计114840元。期间被告一直未付款。年底原告找王同山结帐,王同山却不知去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84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素有柴油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赊购柴油。2013年2月至11月间,原告共向原告供油71次,72桶,油款共计11484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着,致起讼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卢建增、陈纪荣、黄宏、殷浩强、施忠调查,其称被告老板是王同山,印桂松是股东,并对在被告处工作、代收原告送油及在送货单、收条上签字的事实无异议,并称被告结欠其工资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1月原告向被告送油的送货单、收条共71份(送货单、收条分别由王同山、印桂松、陈纪荣、卢建增、施忠、殷浩强、曹叶磊、黄宏签名,金额合计114840元),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靖劳人仲案(2014)第478号仲裁裁决书(载明陈纪荣、卢建增、施忠、殷浩强、曹叶磊、黄宏6人系被告单位汽吊驾驶员或卡车驾驶员,被告共结欠6人2013年工资共计161600元),被告工商资料查询表(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王同山,股东由王同山、周鑫明、印桂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及陈述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买受人,其自2013年2月至11月结欠原告货款114840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同鑫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金红货款1148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5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7元。审 判 长  缪培红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亚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