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六安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贺行求、陈家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行求,陈家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68号原告:六安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组机构代码78652239-5。法定代理人:郭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成,该公司职工。被告:贺行求,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陈家英,女,1977年9月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六安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贺行求、陈家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磊、张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行求、陈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贺行求、陈家英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俩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XXX(XXX城)X幢X单元XX号房。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以按揭付款方式付款,按揭贷款金额为189000元。2008年5月5日俩被告、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六安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六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期按时还了银行的按揭贷款,后来未能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购房款,工商银行六安分行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还款。因俩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逾期还款,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依据保证人责任条款的规定,直接划扣了原告21098.77元保证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之约定,如因买受人拖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违约费用而致出卖人代为偿还的,被告需按原告代付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因被告违约导致银行扣划原告的保证金21098.77元及利息5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09.87元;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贺行求、陈家英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贺行求、陈家英于2008年4月28日购买原告商品房的客观基础事实;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银行客户授权书,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贺行求、陈家英与工行六安分行、原告签订本合同,从工行六安分行借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4、银行扣款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因俩被告与2014年5月30日逾期还款,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依据保证人责任条款的规定,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扣了原告21098.77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贺行求、陈家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贺行求、陈家英与原告六安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贺行求、陈家英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皖西东路XXX小区X幢X单元XX室,合同约定:出卖人六安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贺行求、陈家英。房屋总价款270000元,首付款81000元于2008年4月19日前付清,余款189000元整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出卖人系买受人房产证未提交贷款银行前的按揭贷款保证人,因此,买受人应按照银行要求偿还按揭贷款,如因买受人拖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违约费用而出卖人代为偿还的,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全额向出卖人交付代付款,并按出卖人代付金额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08年5月5日,俩被告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俩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签订了《人个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俩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30日,2015年3月16日,因俩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扣划了原告帐户存款计21098.77元,该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俩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贷款购买了六安市皖西东路XXX小区X幢X单元XX室房屋一套。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六安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清偿了贺行求、陈家英应承担的按揭贷款21098.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保证人六安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俩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请要求俩被告偿还21098.7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要求俩被告支付违约金2109.87元,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同时要求俩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行求、陈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行求、陈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六安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1098.77元;二、被告贺行求、陈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109.87元;三、驳回原告六安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贺行求、陈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皋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