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苏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苏某,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住定州市。原告苏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被告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保定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对自己感情不专一,对原告不关心,2013年5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保定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原告母亲任荣伶4万元。再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户口,被告系定州市农民户口。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便发生矛盾导致分居,且原告起诉后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好,故对双方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苏某甲年龄尚小且一直随被告生活,擅自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恐不利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负担抚养费至该子成年,尚需抚养14年零6个月,抚养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26395.8元(9102元×20%×14.5年)。借原告母亲的4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苏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2639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共同债务4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