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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远波、李云玲、张某某与崔广全、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波,李云玲,张某某,崔广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922号原告张远波,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云玲,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女,200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远波,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广全,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西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综合楼1层、5层。组织机构代码08345044-4。负责人李群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远波、李云玲、张某某与被告崔广全、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远波、李云玲、张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92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远波、李云玲、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波、李云玲、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旭,被告崔广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波、李云玲、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28日20时0分,被告崔广全驾驶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集街东一公里朱庄村北侧时,与原告张远波驾驶的豫NDE1**小型普通客车载李云玲、张某某、焦明涛、李兰花、焦德礼、焦紫馨沿道路由西向东驶来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远波、李云玲、张某某、焦明涛、李兰花、焦德礼、焦紫馨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用。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崔广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标准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广全辩称,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若保险关系存在,在原告提供合法、合理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张远波、李云玲、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崔广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远波、李云玲、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也能够证明原告张远波、李云玲、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及被告崔广全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年检合格,被告崔广全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A2D);3、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4、病历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远波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二张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张远波医疗费8733.36元(8720.56元+12.8元)、住院21天;6、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张远波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交通费300元;7、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远波的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8、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张远波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张远波长子张讯嘉,2009年11月11日出生,5岁,需抚养13年;原告张远波长女张某某,2004年10月3日出生,10岁,需抚养8年;9、原告张远波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运输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张远波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平均工资45823元/年,即每天误工费案125.54元(45823元÷365天)计算;10、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李云玲医疗费463.1元(280元+23.1元);11、医疗费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54.8元(280元+174.8元)。被告崔广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张远波、李云玲、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驾驶证无异议,行车证应提交原件,以法庭核实为准,还应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应提供原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对证据7有异议,从原告病历来看,仅为第5肋骨骨折和骨挫伤,而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是胸膜粘连,其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户口本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9驾驶证、运营证系复印件,请提供原件,从该营运证可以看出该营运证并未经过合法的年检,不能证明原告张远波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真实情况,且该挂靠协议已经过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业证明是向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且该证明并没有注明相应的负责人及联系方式,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10、11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广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行车证、驾驶证、运营证、保单2份均有原件,庭后提交法庭,以法庭核实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崔广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8,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酌定200元;证据7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被告崔广全、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进行伤残检查评定时其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庭后原告张远波庭后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运营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驾驶证、运营证又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运输合同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认定原告张远波已从事交通运输业多年,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8日20时,被告崔广全驾驶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集街东一公里朱庄村北侧时,与原告张远波驾驶的豫NDE1**小型普通客车载李云玲、张玉萌、焦明涛、李兰花、焦德礼、焦紫馨沿道路由西向东驶来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张远波、李云玲张玉萌和焦明涛、李兰花、焦德礼、焦紫馨受伤。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张远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8733.36元;李云玲支付医疗费463.10元;张某某支付医疗费454.80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事故认定,被告崔广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3027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远波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又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张远波、李云玲、张玉萌、焦明涛、李兰花、焦德礼、焦紫馨七人受伤;原告张远波与原告李云玲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张某某,2004年10月13日出生,长子张迅嘉,2009年11月11日出生,被抚养人均系农业户口。豫NDE1**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广全驾驶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远波驾驶的豫NDE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远波、李云玲、张某某和焦明涛、李兰花、焦德礼、焦紫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广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的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广全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由于该事故同时造成张远波、李云玲、张玉萌、焦明涛、李兰花、焦德礼、焦紫馨7人伤害,本院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事故虽造成焦紫馨伤害,但没有产生医疗费用,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焦紫馨不保留赔偿份额。原告张远波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73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3、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4、误工费,因原告张远波受伤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拖延,误工天数以90天计算为宜,按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45823元/年计算,每天为125.54元,即11298.6元(125.54元×90天);5、护理费630元(21天×30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张远波于1980年6月3日出生,现年35岁,赔偿20年,原告张远波构成十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760元{6438.12元×(13年+8年)×10%÷2},计款25592.2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合计52994.16元。原告李云玲的损失:医疗费463.10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54.80元。以上共计53912.06元。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远波医疗费2274.72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远波各项损失28542.62元,原告张远波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扣除应由被告崔广全承担的鉴定费700元,下余款21476.82元,因肇事的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崔广全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远波各项损失21476.82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玲医疗费110.03元;原告李云玲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下余款353.07元,因肇事的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崔广全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玲医疗费用353.07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8.07元。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下余款346.73元,因肇事的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崔广全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玲医疗费用346.73元。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的负担,原告张远波与被告崔广全庭外已达成协议,不再请求被告崔广全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远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2294.16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云玲医疗费463.1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54.80元;四、驳回原告张远波、李云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远波、李云玲、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