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77年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虎彦荣,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75年6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15年8月5日14时40分在本院海兴法庭开庭审理,原告马某甲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马某甲负担。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建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