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令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令,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建始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杨令以每月人民币700元的房租向房东钟某某租用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西路51号爱情公寓501室房间用于居住。2015年1月20日、3月17日,被告人杨令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崔某、余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该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令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凌某某(已行政处罚)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0日晚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该租住处抓获被告人杨令以及吸毒人员崔某、余某某、凌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令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余某某、凌某某、石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令提供场所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杨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荔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姚剑清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