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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汪其永与陈明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其永,陈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汪其永,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陈明生,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汪其永与被执行人陈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5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明生名下没有登记房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陈明生在安溪县农村信用社长坑信用社的存款为83.01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安溪长坑支行的存款为537.68元(已冻结)。被执行人陈明生现下落不明,本案暂无财产可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立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