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X、李XX非法经营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再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克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克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本院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齐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原审被告人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黑刑监字第49号再审决定,指令��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鹏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从嫩江县龙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宏达煤炭经销公司等处,用自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BK29**的奥铃牌农用车购买煤炭,然后销售。二被告人经营煤炭数额为人民币97170元,获利10000余元。以上事实,原判以宏达煤炭销售公司购买煤炭的售煤票、称重单、煤炭购销合同等书证、证人胡XX、国XX、周XX、滕XX、冯XX、冯XX、黄X、毛XX、付XX、张XX、杨XX及其他购煤者等人证言、现场勘查和拍照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从嫩江县买进煤炭拉回后卖出,虽是一种经营行为,但是没有经有关部门审核、没有颁发煤炭经营资格,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二被告人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牟利超过一万元,销售额超过五万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系主犯。车牌号为黑BK29**的奥铃牌农用车及一车煤炭,应返还二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后,二被告人��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本案应由省法院审理,李某某无意思表示。庭审期间,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某、李某某在没有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未取得工商登记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煤炭,扰乱煤炭市场秩序。但考虑《煤炭法》关于经营煤炭许可方面已发生变化及二原审被告人的具体情节轻微,同意法院依法做出判决。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一)书证1、嫩江县宏达货场煤炭出库单,证实2012年5月21日至6月2日,王保和王某某夫妇在该公司购买煤炭情况。2、嫩江县宏达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张称重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在王某某处扣押的车号为黑BK029**号车辆、7张称重单,证实车号为黑BK029**的车辆在2012年5月10日至6月1日期间在煤炭销售场所装载过107.87吨煤炭。3、克山县公安局北兴派出所于2012年7月4日出具的没有找到王某某(王某某)的情况说明。4、克山县煤炭管理市场出具的说明,证实王某某在2011年8月份私自经销煤炭,该单位多次进行制止和取缔,王某某仍继续其非法经营活动。5、北兴派出所说明,证实未没收王某某违法所得。6、北兴派出所说明,证实该所对王某某扣押的车辆里没有发现有小土豆。7、北兴派出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四份说明,证实王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方式为家庭式经营,没有经营账目,王某某、李某某无证无照经营煤炭。(二)证人证言1、证人滕XX证言,证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王某某拉了3至5车煤,都是其负责装的车,每车能拉13或14吨左右。每吨700元。2、证人冯XX、冯XX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王某某夫妇在嫩江县广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用自家农用车买过4或5车煤,价格是580元一吨,他家车一车能拉12或13吨。3、证人黄X证言,证实王某某夫妇在其所在的漠河明信煤炭经销公司买过两次煤,第一次买了11.54吨,第二次买了14.47吨。每吨610元。他们在院里老毛家也拉过煤。4、证人毛XX、付XX证言,证实王某某的哥哥王某某与嫩江县宏达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次购销合同,由王某某和王某某两人拉走26万元煤。5、证人张XX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12年5月22日至6月14日,驾驶车牌黑BK29**车辆在其所在公司购买约12车煤。2012年5月29日前每吨煤售价600元,之后售价620元,王某某和其兄王某某一起买煤就开一个总的售煤票,一人来买就出一张售煤票,走王某某的帐户。6、证人杨XX、赵XX、顾XX、李某某、李某某、张X、罗XX、胡XX、陈XX、陈XX、魏XX、王某某X、崔XX、都XX、贾XX、李某某、赵XX、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上述二十人于2012年在王某某处共购买总价为97170元的煤炭,所购煤炭不是捎回来的。看煤挺好,还便宜,就买了,买煤的钱有的交给李某某。7、证人任X证言,证实其负责管理的煤炭销售场所系北兴镇唯一一家具有煤炭许可证的个体户。王某某在北兴镇范围内销售煤炭影响了当地煤炭市场经营秩序。8、证人国XX、周XX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该所接到举报,王某某拒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且当地群众不配合,后因事实不清,无法取缔。9、证人胡XX、石XX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二人多次找到王某某劝说并联合工商管理部门对其查处,王��某仍不服从管理。煤炭不允许代销。(三)被告人供述1、王某某供述其自家养的蓝色奥铃黑BK29**农用车,能拉十一、二吨东西。在153煤矿通过滕XX拉了二、三车煤,在嫩江宏达煤炭经销公司等三处拉了七、八车煤。所卖煤价值八、九万元,挣一万来块钱。其和其哥合伙买煤,签订合同能便宜些。2、李某某供述2012年5月份,其在嫩江县拉了六、七车煤。此前在153煤矿拉了二、三车煤。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经许可部门批准,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煤炭经营的事实存在。但综合分析王某某、李某某二人非法经营煤炭的范围、当地群众购买二人煤炭原因,对于王某某、李某某二人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行为,应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据煤炭行业相关法��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判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认为王某某、李某某行为属“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构成非法经营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案件应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系认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齐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和克山县人民法院(2012)克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王某某无罪;三、被告人李某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关毅民审判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 鹤本判决引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