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开香与黄传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香,黄传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吴开香,务工。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传群,公务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江汉大道**号。代表人袁晓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公司法务。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公司经理。一般授权。原告吴开香与被告黄传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香的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黄传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期间为2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香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黄传群驾驶鄂E×××××轿车在枝江市仙女镇桃花垱村六组地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鄂D×××××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开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开香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传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开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传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980.64元(医药费22666.74元,误工费12260.7元,护理费7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传群辩称,发生事故的地段是个下坡,被告黄传群已经避让了原告,但是由于原告的车上有很多东西挂到了被告的车上,所以本次事故应该是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己受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传群垫付了13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转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对非医保用药,要求予以扣减,原告为农业人员,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均应按农业户口性质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7时45分,被告黄传群驾驶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在枝江市仙女镇桃花垱村六组地段行驶时,与原告吴开香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吴开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传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开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开香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5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促骨生长,双下肢非负重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2、定期复查X线片,每月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患肢禁负重,何时可正常负重根据门诊复查决定。4、出院一个月来院复诊复查,由复查医师预约下次复查时间,交代复查后注意事项及指导功能锻炼。5、暂全休三个月,视三个月后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休息,建议加强护理,加强营养。6、不适随诊。出院后,2014年9月3日、11月5日,原告遵医嘱进行门诊复查。2014年11月10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开香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吴开香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日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日为9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及康复复查费用约需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黄传群驾驶鄂E×××××小型客车于2013年12月4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传群向原告吴开香垫付医疗费13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吴开香从事贩卖蔬菜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5张、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吴开香与被告黄传群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吴开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传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传群当庭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黄传群已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认可该责任划分,且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交警的责任划分确有错误,故本院对被告黄传群辩称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吴开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黄传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因为被告黄传群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吴开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传群予以赔偿。二、关于损失的认定。1、原告吴开香因伤住院发生的住院费22001.74元,门诊费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依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营养费为1750元;2、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其子、儿媳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要件,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天×10%);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从事贩卖蔬菜工作,可依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认定为135天,即误工费认定为12260.2元(33148元/年÷365天×135天);对于护理费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为7083.9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吴开香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226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60.2元,护理费7083.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1508.84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吴开香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2260.2元、护理费7083.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26166.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黄传群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3500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425元,剩余115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赔偿时一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开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60.2元、护理费7083.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开香26166.74元;合计应赔偿原告吴开香80008.84元(其中向原告吴开香赔偿68433.84元,向被告黄传群转付115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黄传群负担(在转付时已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梦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