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被告钟有金、钟俊英、钟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钟有金,钟俊英,钟胜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北城。委托代理人何瑞,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钟有金。被告钟俊英。被告钟胜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被告钟有金、钟俊英、钟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越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有金、钟俊英、钟胜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诉称,2009年3月8日,被告钟有金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用于种养,被告钟俊英、钟胜东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我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9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并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6.37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0年9月1日,被告钟有金取得单笔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违背信诺,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至提起诉讼之日,借款人仍结欠借款本金16979.62元,利息3271.60元。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信贷资金安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979.62元,利息3271.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支付2015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钟有金申请贷款3万元;3、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钟有金向我行贷款,被告钟俊英、钟胜东为担保人;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钟有金贷款已逾期并且多次向被告钟有金、钟俊英、钟胜东催收。5、借款人交易流水,拟证明贷款资金已发放。被告钟有金、钟俊英、钟胜东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钟有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钟俊英、钟胜东同意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3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7日;2、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利率调整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3、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5、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0年9月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向被告钟有金发放了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催取,被告钟有金未按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钟俊英、钟胜东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钟有金仍欠借款本金16979.62元,利息3271.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的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提交第1,2,3,4,5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钟有金发放了贷款,被告钟有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1日仍欠借款本金16979.62元,利息3271.60元),被告钟俊英、钟胜东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979.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有金、钟俊英、钟胜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有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6979.62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借款利息3271.60元,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所订立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钟俊英、钟胜东对被告钟有金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钟有金、钟俊英、钟胜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越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曾花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