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范×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博兴八路泰河一街路口西时,与奚×驾驶的丰田牌小客车发生事故。奚×报警,范×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鉴定,被告人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和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