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楚湘炼与长沙市雨花区东升货运服务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湘炼,长沙市雨花区东升货运服务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湘炼。委托代理人赖银花,长沙市岳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东升货运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栋*单元。经营者徐秋平。委托代理人何维玉,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湘炼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东升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东升服务部)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楚湘炼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升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徐秋平。2014年6月4日,楚湘炼(发货人)委托东升服务部托运四大桶天然乳胶从长沙运至邵阳。当日,东升服务部办理委托运输手续,并向楚湘炼出具了0008992号《东升货运服务部(原继强)货物委运货物凭证》,楚湘炼交纳了托运费200元。该货物托运凭证下面的《委托须知》第1条约定:参加货物运输保险的按货物实际价格的5%收取保险费,未参加货物运输保险的,每件最高赔偿该件运费的2-5倍;第6条约定:如发货人使用本单,则视为无条件接受以上协定事项,本单自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楚湘炼交运货物后,楚湘炼客户湖南富晟鞋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上述乳胶,楚湘炼为此要求东升服务部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楚湘炼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东升服务部返还运费200元;2、东升服务部支付因货物丢失而造成的损失12500元;3、本案费用由东升服务部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楚湘炼将货物交与东升服务部运输,东升服务部出具了托运凭证,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东升服务部应将货物安全及时送达收货人,但东升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货物运送至指定收货地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东升服务部向楚湘炼出具的托运凭证正面下部记载的《委托须知》系东升服务部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其与楚湘炼订立合同时出示,不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因此该《委托须知》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托运凭证上的赔偿计算方式虽然系格式条款,但系货物风险分担的约定,明确了保价运输与非保价运输二种方式,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也符合我国运输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楚湘炼未选择保价运输,亦未交纳保价费,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与后果是清楚明确的,且在办理托运过程中,托运单上仅表明了货物名称,未声明价值,东升服务部对货物价值并不知情,仅收取少量运输费的前提下,要求其承担货物灭失的全部风险,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赔偿条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楚湘炼的相应损失应按运费200元的5倍进行赔偿,即东升服务部向楚湘炼赔偿损失1000元,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东升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徐秋平作为该服务部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升服务部(经营者徐秋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楚湘炼货物损失1000元;(二)驳回楚湘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59元,由东升服务部(经营者徐秋平)负担。楚湘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楚湘炼与东升服务部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合法有效,由于东升服务部违约,导致楚湘炼无法收回货款,故东升服务部应对楚湘炼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货运委运凭证(货运单)下方所列载的全部事项均为格式条款,显然免除了自身的责任,所有的事项约定也未作特别的标识,同时东升服务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进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未提示楚湘炼进行保价,未给予对方慎重考虑后选择的机会,该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楚湘炼货物的实际价值为12000元,东升服务部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东升服务部答辩称,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楚湘炼送交东升服务部托运的货物为4大铁桶乳白胶,该乳白胶从漳洲金德化工有限公司进货,进货价为2700元/桶。东升服务部的货物委运凭证的下方注明委托须知:参加货物运输保险的按货物实际价格的5%收取保险费,未参加货物运输保险的,每件最高赔偿该件运费的2-5倍;……第6条约定:如发货人使用本单,则视为无条件接受以上协定事项,本单自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以上委托须知无特别的提示,东升服务部在与楚湘炼订立委运凭证时也未特别说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在货物委运货物凭证上的委托须知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东升服务部在货物委运凭证的下方注明委托须知:参加货物运输保险的按货物实际价格的5%收取保险费,未参加货物运输保险的,每件最高赔偿该件运费的2-5倍;……第6条约定:如发货人使用本单,则视为无条件接受以上协定事项,本单自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上述内容是属于东升服务部在合同中设定的格式条款内容,该条款限制了承运方东升服务部的货物运输责任,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东升服务部在与楚湘炼订立委运合同时未进行特别说明,而且合同的版面上也未对该条款进行区别性的提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东升服务部以该条款主张仅按运费的5倍对货物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楚湘炼上诉认为格式条款无效,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楚湘炼委托东升服务部托运的4大铁桶乳白胶的进货价为:2700元×4=10800元,东升服务部应按该价值赔偿楚湘炼货物损失,楚湘炼要求按货物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东升服务部因未将楚湘炼的货物送到收货方手中,还应退还楚湘炼货物运输费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二、长沙市雨花区东升货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楚湘炼货物损失10800元;三、长沙市雨花区东升货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楚湘炼运费200元;四、驳回楚湘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9元,二审受理费118元,共计177元,由长沙市雨花区东升货运服务部负担106元,由楚湘炼负担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邓 安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