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静与许宪安、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许宪安,蒋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196号原告黄静。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俊,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宪安。被告蒋丽琴。原告黄静与被告许宪安、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宪安、蒋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诉称:许宪安于2013年4月26日向其借款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归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黄静明确其利息主张为:自2013年4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许宪安、蒋丽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静提供许宪安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静现金50000元。另查明:许宪安与蒋丽琴于1993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黄静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离婚登记审查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黄静提供1、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显示2013年4月26日取现50000元的记录。2、证人谈某出庭陈述:其与黄静、许宪安均认识,许宪安向黄静借款是经其介绍的。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一共有两次,每次都是50000元,但是借款时间具体不记得了,大概有两年了。3、许宪安于2013年1月10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黄静现金50000元,担保人为谈某。4、黄静银行卡记录,显示许宪安于2013年6月8日、7月13日、9月13日分别汇款给黄静1500元、3000元、6000元。黄静陈述,许宪安于2013年4月26日向其借款50000元,但是借条上落款时间写成了2014年4月26日,其回家后发现笔误,打电话让许宪安来更改,许宪安说让其自己改改好了,但其没有改。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的利息,但借条上没有记载。许宪安一共向其归还利息10500元,其中2014年7月13日汇款3000元中有15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利息,9月13日中有3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两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黄静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与许宪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取款记录、还款情况及谈某的证词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借款后,经催要许宪安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黄静提供许宪安的汇款记录次数较少,且并无明显归还利息的规律性。虽谈某的证词证明其是黄静、许宪安借款的介绍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无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仅有谈某一个证人证言,对其陈述口头约定利息3分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对黄静主张的月息3分本院不予支持。另,黄静与许宪安之间存在两笔借款,许宪安的还款均在两笔借款之后,且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现黄静认可其中4500元是归还本案款项,并不损害许宪安的利益。故许宪安尚欠黄静借款45500元,虽黄静称多次催要,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虽许宪安与蒋丽琴已经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丽琴也未到庭进行抗辩,故本案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宪安、蒋丽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宪安、蒋丽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静借款4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黄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黄静负担104元,许宪安、蒋丽琴负担1051元。许宪安、蒋丽琴应负担部分已由黄静垫付,许宪安、蒋丽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黄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搜索“”